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李宜芳
被 告 同家毅
同簽
同明崇
同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同簽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雅普登字第0232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同家毅、同簽、同明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家毅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 (下同)119,39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等,經原告 積極催討,同家毅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調 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時,始知 系爭房地本為被繼承人同黃金氣(原告誤載為黃金氣)所 有,同黃金氣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後,同家毅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房地應由同黃金氣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公 同共有,惟同家毅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房地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簽。同家毅明知積 欠原告款項未還,恐遭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 除被告為脫免同家毅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執行系 爭房地獲償,有害於原告。同家毅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 定,命同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同明崇抗辯: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對原告起訴無 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同家毅、同簽、同明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對同家毅有信用卡欠款119,394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房地本為被繼承人同黃金氣 所有,同黃金氣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共 4人,同家毅並未拋棄繼承,被告卻於108年3月29日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同簽(收件字號108年雅普登 字第02324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945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65至71、 89至97頁)。又被告係於108年4月16日檢具其等於108年3 月29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黃金氣之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同簽所書立之切結書等件,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同簽等情,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函 文暨所檢送之上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 109年3月29日協議分割由同簽取得,並於108年4月2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簽,業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3日列印系爭房地異動清 冊,始知悉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情,核與其所提出之系 爭房地異動清冊相符,復為同明崇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尚未逾法定 除斥期間。
2.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 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 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 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 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同黃金氣於108年3月13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11 48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房地於同黃金氣死亡時即由 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於108年3月29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同黃金氣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無償分割由同簽取得,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原告主張 :當時同家毅已無資力等情,有同家毅108年間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未爭 執。而同家毅將其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 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同簽,致其所 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核 係於繼承開始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債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同簽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 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 8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 文規定,請求判決同簽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向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雅普登字第00000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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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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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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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潭子區 │中興段 │204 │ │92.8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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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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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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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潭子區中│住家用│第1樓層:53.55 │ │ 全部 │
│ │135 │興段204地號 │、加強│第2樓層:53.55 │ │ │
│ │ │--------------│磚造、│合 計:107.10 │ │ │
│ │ │臺中市潭子區大│2層樓 │ │ │ │
│ │ │成街130巷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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