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54號
FYEV,109,豐簡,554,202010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董雪華即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杰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儒 
被   告 唐睿棋(原名唐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就被告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 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30,250元;之後兩造辦理追加工程2次 ,含稅價分別為91,403元、39,375元,另安裝燈具及衛浴設 備之費用為26,250元,原告已完成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除 玻璃未安裝外),被告已給付590,000元,尚有101,875元未 給付;原告否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及有瑕疵,系爭裝修工程 係被告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工程款 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詎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竟遭被 告拒絕給付,另原告業已依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之認定,補正通知驗收之程序,被告拒絕驗收,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 101,8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承攬工程簽訂後,被告即陸續應原告之請 款,給付系爭工程主約及加減工項附約之工程款共59萬元, 但原告遲遲未能於所承諾之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甚者,於 105年5月以前,原告於明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下,未 經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溝通,即擅自棄置尚未完工之案場 不願續行施作,被告因系爭房屋係供自宅居住使用,迫於無 奈,僅得於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已完成但有瑕疵之工項,另覓訴 外人王朝玄修補施作。而原告因其延宕工程及未完工即無故 棄置案場不願續行施作等情,自知理虧,直至二年後,始於 10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就本件向鈞院提起107年度



豐簡字第3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嗣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223號判決確定,另自被告寄發105年 5月27日存證信函以 來,迄今長達4年之久,始終未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請求 被告配合辦理驗收。㈡本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復就同一事 件另行起訴,顯非適法。㈢再依前開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 由項」(四)之意旨,原告既於前訴自承系爭工程尚有部分 工項未完工,本件自無法完成驗收,另參以原告無端棄置系 爭工程案場距今已逾4年之久,始於109年4月7日來函要求驗 收,系爭房屋現場早因訴外人王朝玄之修補而現況變更,佐 以,時隔數年,根本無法確實呈現,豈能驗收?原告所請除 早已罹於時效,更有違反誠信原則問題,應無理由。㈣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僅為假設,被告否認),被 告對於原告尚有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溢領款項、遲延違約金 、損害賠償等共計 1,557,942元之債權可資抵銷,倘鈞院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僅請求以上揭債權主抵銷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 1項之規定 自明。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例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確定終局 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 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者亦及之(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
1、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曾於107年3月27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 101,875元,經本 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被告 僅應給付原告51,650元之工程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上訴審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223號 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部分廢棄,於10 8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 35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稽。
2、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於109年4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10日配合驗收後,經被告拒絕後, 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9年6月12日重行提起 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 5 元之工程款,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即本件被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即系爭承攬契約,為同一之請求即給付工程款10 1,875 元,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既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 已受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依法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3、再者,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業經敘明「36號存證 信函」內容係原告催告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前付清已做之工 程款,並非通知被告驗收,「32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 通知原告依本院之支付命令給付款項,並無拒絕驗收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驗收 ,被告拒絕驗收云云,委無足採;況且,原告自承尚有玻 璃未安裝,益見原告並未完工,自無可能請求被告會同驗 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完工後以書面通知被告會同驗 收,而被告故意不驗收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於催告後仍 未會同驗收之事實,自不得推定已完成驗收程序等情(見 本院卷第38頁)。原告雖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另於109年4 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至現場進行驗收(見本院 卷第19頁),然依被告所述原告曾經承諾於105年2月 6日 前完工,惟至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始終未完工,嗣經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則原告要求被告應於相隔四年後之109年4月10日至現場辦



理驗收,即屬無據,是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 即認有新事證提出。
(三)是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重 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01,875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已受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