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49號
FYEV,109,豐簡,549,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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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鵬瑜 

      蘇忠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鵬瑜蘇忠雄於民國108年3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暨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蘇忠雄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興東登字第0006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鵬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張鵬瑜有新臺幣(下同)128,184 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惟經原告積極催討,張鵬 瑜皆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張鵬瑜所有,詎張鵬瑜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忠雄,當時張鵬瑜尚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其名下除一部十幾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且如蘇忠雄所述,張鵬瑜尚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150萬元,故其信託暨移轉登記行為有脫免其名下 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且致其積極財產顯形減少,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於109年5月7日調閱系爭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暨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蘇忠雄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1.蘇忠雄抗辯:張鵬瑜名下有一部賓士車輛,原告對其債 權只有12萬元,該車應足以清償原告之12萬元債務。且 張鵬瑜有積欠其他債權人800萬元、150萬元債務,系爭 土地若撤銷移轉登記,原告應該無任何利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2.張鵬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張鵬瑜有128,184元及自87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惟經原告積極催討,張鵬瑜皆未清償,詎張鵬瑜竟 於108年4月1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蘇忠雄,當時其名下除一部十幾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90號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張鵬瑜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蘇忠 雄所不爭執,張鵬瑜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 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相當,自應許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本件張鵬瑜於108年3月6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信託予蘇忠 雄,並於108年4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張鵬瑜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一部91年份之BENZ汽車,該車距 兩造信託系爭土地之108年間,業已17年,並無課稅價值 ,此有張鵬瑜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而原告對張鵬瑜之債權,除本金128,184元外, 尚有自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債權,該利息債權算至107年5月20日止20年,其金額即達 512,736元(128,184×0.2×20=512,736),是上開17年 份之汽車顯然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遑論張鵬瑜尚積欠 他人800萬元、150萬元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30日設定登記本金最 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顏途中、於108年4月16日 設定登記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楊献章,是張鵬 瑜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蘇忠雄時,扣除系爭 土地後,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張鵬瑜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蘇忠雄,致原告不能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其債權因 而不能獲得滿足,核係因張鵬瑜之信託行為致原告之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月7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兩造間信 託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信託行為,暨於108年4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蘇忠雄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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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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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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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和平區 │谷關段 │343 │ │31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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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和平區 │谷關段 │343-3 │ │1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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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和平區 │谷關段 │345 │ │21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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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和平區 │谷關段 │345-1 │ │16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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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