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武秀成
訴訟代理人 武玉英
被 告 温榮一
訴訟代理人 潘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面積 52.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面積 52.1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原告之妻與 其前夫所生之子,原告之妻於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 使用,原告之妻於民國108年 11月過世後,原告欲將系爭房 屋收回進行買賣,乃欲請被告搬離,惟經被告拒絕。原告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初係原告與其妻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原告 去臺北之前也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23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 第41頁)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無償借貸 使用等語,然經原告於本院中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原告同意其居住 使用之情,則被告辯稱有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有合法占有使用 之權源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 既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就其所辯有取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 占有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據以 採信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