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32號
FYEV,109,豐簡,53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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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啟修 
被   告 朱余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8年8月 9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175公里500公尺 北向內側車道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閃失控自撞外側護欄後,車輛滑移至內側車道阻礙交通 之過失,與訴外人顧凱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行駛於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衍生連環事故,致原 告所駕駛、登記訴外人即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再向追 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訴外人福倫公司業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萬元(含:零件 171,247元、工 資38,753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9,350元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50元,及自108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是中間很多台車都煞停,是 最後一台車煞不住,才連環追撞上來,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認為過 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 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建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27日北市計客 字第107308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 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657號 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9 至49、119至125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 133頁)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7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 83至10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 11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失控自撞外側護欄後,車 輛滑移至內側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現場處理警員何長柏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顧凱鈞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及其他追撞車輛則未發現有肇事因素,就被告肇事責 任部分則未提及,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113頁)在卷為憑;嗣經訴外人 顧凱鈞申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⑴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失控自撞外 側護欄後,車輛滑移至內側車道阻礙交通,與訴外人顧凱 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衍生連環事故,同為肇事原因;⑵訴外人 李華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訴外人洪文祥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 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訴外人 顧凱鈞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前開肇事責任,同為 肇事原因,應堪認定,則被告與訴外人顧凱鈞均應各自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屬營業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出廠,排氣量2198㏄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 6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 9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止,使用期間為 4年8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達 4年8 月,既已超過 4年之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 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 171,247元之10 分之 1計算,即17,124元,加計工資38,753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55,877元,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9,35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1073 08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以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而 受有營業損失,應堪認定;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計程 車,其排氣量為2198㏄(見本院卷第65頁),依據原告提 出之前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述,自90



年1月1日起,臺北市2000㏄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 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513元( 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肇事時間為108年8月 9日,距離 原告支付全部修理費用後取回系爭車輛之時間即108年9月 21日,相隔1個月餘,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9,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既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係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煞閃失控自撞外側護欄後,車輛滑移至內 側車道阻礙交通,與訴外人顧凱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衍生連環 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顧凱鈞 即應共同負擔本件賠償之責;而原告業與訴外人顧凱鈞達 成調解,獲得部分之損害賠償,則本件被告就同一債務僅 須就其應分攤之二分之一肇事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故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7,613元【計算式: (55,877+39,350)×50﹪=47,613】。(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 ,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21日系爭車輛修復取回之日起算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13 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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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