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智雄
原 告 李東榮
被 告 劉文廣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許智雄、李東榮共同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據號碼 WG0000000、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 4月19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當初原告李東榮為向訴外人陳逸宏借款而與原告許智雄 共同簽發交付;當時係陳逸宏要求以訴外人林明昌名義才肯 出借,因此原告李東榮乃拜託林明昌以借款人之名義向陳逸 宏借款予原告李東榮使用,再由原告李東榮、許智雄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逸宏;事後,原告李東 榮與陳逸宏已在臺中市○○區○○路 0號林明昌所經營之工 廠內,達成協議以60萬元之數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並經取 回借款協議書,但因陳逸宏之資金來源為其女友之弟弟即被 告,故陳逸宏表示會將系爭本票取回交還,並書立清償證明 書予原告李東榮,後續因陳逸宏還沒取回系爭本票就往生了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許智雄、李東 榮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逸宏於107年4月間至被告住處,向被告 稱要放貸而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80萬元,被告礙於陳逸宏 為胞姐之男友,難以回絕,只好答應借貸80萬元現金予陳逸 宏,經陳逸宏當場點清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至 於陳逸宏向被告借款後係向何人放貸、放貸條件如何、有無 清償等節,被告均不知悉;原告李東榮向陳逸宏借款並簽有 借款協議書,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李東榮與陳逸宏借款時所簽 立交付,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前,原告李 東榮自不得以其已清償被告前手陳逸宏之事由對抗被告,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許智雄、李東榮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 3月27日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惟原告許智雄、李東榮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 已清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許智雄、李東榮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 告許智雄、李東榮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查:本件原告許智雄 、李東榮主張其等所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發票日為10 7年4月19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係於107年4月19日 簽發交付與訴外人陳逸宏,再由陳逸宏交付被告持有之事 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 85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94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86至8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 109年度司票字 第1947號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三)而本件原告許智雄、李東榮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等向訴外人 陳逸宏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以供擔保,而陳逸宏再以系爭本 票向被告借款交付被告持有,惟事後其等業與陳逸宏談妥 以60萬元清償該借款債務,故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許志雄、李東榮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固據提出 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清償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79頁)、原告李東榮所經營之連盟企業有限公司陽 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為證,並經聲請傳喚證人林明昌、張振文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然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 係因訴外人陳逸宏向其借貸而交付,而原告許智雄、李東 榮所清償者係針對其等與陳逸宏間之借貸債務,原告許智 雄、李東榮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已經獲得清償,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原告許智雄、李東榮自不得以其等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 人陳逸宏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四)從而,原告許智雄、李東榮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 不爭執,而原告許智雄、李東榮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陳逸 宏間之借貸債務業經清償不存在之事實,本諸票據無因性 之原則,既無法據以對抗被告,則被告就其執有之系爭本 票,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許智雄、李東榮 負給付票款之責。是以,本件原告許智雄、李東榮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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