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號
原 告 楊阿郎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楊阿龍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土地複丈圖甲案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劉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803 、8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門牌整編前依序為同區民族路102、102之1號,下稱61 、63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則依序為原告、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第1層(當時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父母楊萬順及 劉茶於民國61年建造,並分別於62年6月間贈與兩造,劉茶 另於62年7月20日將120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造即 各自出資於系爭房屋建造第2層,並共同於74年10月29日領 得使用執照,於81年12月間辦理保存登記,復於83年同時加 蓋第3層鋼構造雨遮。同段1202(下稱1202)地號土地原為 劉茶所有,因系爭房屋向由1202地號土地出入,故64年間分 產時約定該地由兩造之兄劉炳欽取得,但其中二厘應分給被 告所有,劉炳欽取得120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乃依約將該地部 分土地分割為同段1202-2(下稱1202-2)地號土地,並於95 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有61號房屋就所坐落之 被告所有1205地號土地部分有權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為 止,此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所有61號房屋 需經由被告所有12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土地複丈圖甲案(
下稱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 (下稱系爭通道)始能通行至同區昌平路5段237巷馬路,故 劉茶贈與1202-2地號土地時附有提供系爭通道土地予原告所 有61號房屋通行之義務。另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 7條規定,原告所有61號房屋就被告所有系爭通道之土地亦 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拒不讓原告暨家人通行,甚至以車輛 、椅子等物攔阻。為此,依劉茶贈與1202-2地號土地予被告 時所附約款,或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原告所有61號 房屋就被告所有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原告應通行附圖二即 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土地複丈圖乙案(下稱附圖二)所 示黃色區域、面積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乙案通道 )。乙案通道無礙於原告通行,對於被告就1202-2地號土地 之利用及所有權之行使影響較小,對被告方屬公平,並能徹 底解決雙方長久停車、通行權之紛爭,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依照原告所提方案損害最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61號房屋就被告所有位於1202-2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 道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20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劉茶所有,坐落其 上之61、63號房屋則依序為原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第 1層為兩造父母楊萬順及劉茶於61年建造,並分別於62年6 月間贈與兩造,劉茶另於62年7月20日將1205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兩造即各自出資於系爭房屋建造第2層 ,並共同於74年10月29日領得使用執照,於81年12月間辦 理保存登記,復於83年同時加蓋第3層鋼構造雨遮,原告
所有61號房屋經判決確定就所坐落之被告所有1205地號土 地部分有權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1202地號土地 原為劉茶所有,64年間分產時由劉炳欽取得,劉炳欽於95 年2月25日將1202地號部分土地分割為1202-2地號土地,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有61號房屋需經由被告所有12 02-2等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同區昌平路5段237巷馬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61、63號房屋登記謄本、1202-2土地登記 謄本、照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又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形狀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有61號房屋有權 使用所坐落之被告所有1205地號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 止,並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800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 對鄰地即1202-2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僅抗辯原告應通行 乙案通道。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請求通行系爭 通道,是否足供其通常使用,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經查:
1.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1205、1202-2 地號土地北邊與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相鄰,1202-2地 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之前(西側),與系爭房屋間尚有 一筆未登錄土地,其中,1202-2地號土地東側靠近系爭 房屋部分為寬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北邊通 往昌平路5段237巷,南邊未連接道路,而係供被告所有 老舊平房出入,西邊與1202地號土地間築有水泥磚造圍 牆,圍牆與柏油道路間為空地,種植蔬菜。原告請求通 行1202-2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該筆土地東邊界址往西延伸 至現狀柏油路邊緣(不包括路面水泥基樁),北邊到達
昌平路五段237巷,南邊以61號房屋南邊外牆之延伸為 界,經原告實地指界由地政人員測量後,其位置面積如 附圖一黃色部分(即系爭通道)。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 行之道路,係由兩造所有系爭房屋西邊外牆往西延伸25 0公分,北邊亦到達昌平路五段237巷,南邊則以被告所 有61號房屋南邊外牆之延伸為界,經被告實地指界由地 政人員測量後,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二黃色部分(即乙案 通道)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 109年9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109年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乙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5至175頁、183至187頁)。
2.依上開勘驗測量結果,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通道,現狀 本均為供兩造通行之柏油道路私設巷道。而原告主張: 系爭通道係現有供通行之柏油路面,供通行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至少在61年間即兩造父母出資在1205 地號土地上興建61號、63號房屋時,系爭通道已存在並 供通行使用,73年間係鋪設碎石塊供通行使用,至少於 81年間已鋪設水泥繼續供通行使用至今未曾中斷;原告 與配偶同住於61號房屋,原告配偶之大腿有動過人工髖 關節手術,行動較為不便,兩人都年事已高(分別為32 年次、44年次),需由子女使用轎車載送,唯有經由系 爭通道寬度方能夠容轎車進出,始能通行至昌平路五段 237巷馬路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 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通道所在之私設巷 道(現狀為柏油路面)自61年間起既已存在並供通行使 用,且被告所有63號房屋及位於系爭通道所在之柏油路 南端盡頭之被告所有平房,其出入亦有使用該柏油道路 之必要,足見原告通行系爭通道,應不致對被告造成額 外之負擔或損害。且系爭通道距系爭房屋尚有相當距離 ,車輛通行於系爭通道不致對兩造暨家人之安全造成威 脅,原告暨家人常年居住於61號房屋,過去數十年來亦 經由系爭通道通行至昌平路五段237巷,依原告就61號 房屋係作為住宅居住使用,原告與其配偶年事已高,有 乘坐自小客車出入等用途觀之,系爭通道應較符合原告 通常之使用,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告抗辯:依照原告所提方案損害最大云云,與事實不符 。
3.被告復抗辯:原告應通行乙案通道,乙案通道無礙於原 告通行,對於伊就1202-2地號土地之利用及所有權之行 使影響較小,對伊方屬公平,並能徹底解決雙方長久停
車、通行權之紛爭,為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被告主 張之乙案通道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有14平方公尺位於 1205地號土地上、8公尺位於未登錄土地上,對照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上開位於1205地號土 地上部分之14平方公尺土地應屬於兩造所有系爭房屋之 騎樓走廊,其中位於原告所有61號房屋屋前部分,依前 揭確定判決,原告本有權使用,至位於未登錄土地上之 8公尺土地應為排水溝。而騎樓走廊雖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然依我國人民對騎樓 走廊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供行人通行或停放機慢車等, 應不包括供自小客車等中大型車輛通行。尤其該騎樓走 廊位於兩造所有系爭房屋之前,緊鄰房屋出入口,空間 較狹窄,若將該騎樓走廊作為通道供車輛通行,任由運 送瓦斯桶、包裹之貨運車輛及郵差遞送郵件之車輛通行 ,不但易生危險,且將影響兩造居住品質。是乙案通道 顯無法供原告暨家人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抗辯原告應通 行乙案道路,顯非妥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通道有通行權,應屬可採。
(四)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 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通道既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堅不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且有擺放汽機車或設置圍欄等阻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39頁照片),是原告 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系爭通道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有 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兩造之母劉茶贈與1202-2地號土地予 被告時所附約款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