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996號
FYEV,109,豐小,99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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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民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被   告 吳秉穎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直行於左轉專用道)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川電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廖明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2,265元(包 含:零件137,342元、工資44,923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 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撞損,惟因訴外人廖明杭亦有未依規定迴轉之 過失,故原告依肇責分攤,請求被告應負上開維修費用之五 成即91,133元。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且係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僅應負三成之肇事 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29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



頁)、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33至39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 4 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 137,342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18,91 7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 42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44,923元 ,總計為63,34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外,訴外人廖明杭亦有駕 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為訴外人廖明杭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 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賠償19,004元(計算式:63,348×30%=19,004.4,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42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37,3420.369=50,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342-50,679=86,663 2、第2年折舊值:86,6630.369=31,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663-31,979=54,684 3、第3年折舊值:54,6840.369=20,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684-20,178=34,506 4、第4年折舊值:34,5060.369=12,7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506-12,733=21,773 5、第5年折舊值:21,7730.369(5/12)=3,3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773-3,348=1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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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電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