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柯皇廷(原名柯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如期清償,積欠本金、利 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9,280元。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慶銀資產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之手續費,延 滯第2個月加計300 元之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 計600元之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被告與 慶豐銀行就前開債權所約定之信用卡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訴之 聲明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信用卡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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