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呂光明
訴訟代理人 羅碧珠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75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欽原居於向呂光明所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黃永欽自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僅給付7個月租金 ,呂光明乃向本院起訴請求黃永欽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黃永欽應將上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呂光明確定,呂光明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7年5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未字第45738號執行 命令,通知黃永欽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上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呂光明,黃永欽即心有不甘,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7年7月6日搬離上開房屋前之某時,將已加水 攪拌之水泥,倒入該址陽臺2支水管,造成該2支水管阻塞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屋所有權人呂光明及羅碧 珠,並經原告出資修護完成,因被告迄拒賠償因而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估價 單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28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刑事案件內相關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係錯誤判決,並否認有為毀損之 行為,不能接受該刑事判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附卷為證,並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案件內相關之證據 資料;被告則對原告之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為其所 為,然被告確有毀損原告建物內水管等事實其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為原告 所引用,本院經查該刑事卷證內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當, 被告空言否認有為該毀損行為,顯非可信,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10月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