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張伯陽
訴訟代理人 周潔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許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前之地下道( 下稱系爭地下道)出口處行走,因系爭地下道出口處斜坡 下坡坡度大、凹凸不平,致原告跌倒受傷,並送往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而系爭地下道出口係因被告管理或設置有欠 缺,有明顯凹凸不平之處,致原告跌倒受傷,兩者間具因 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且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 紀念醫院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地下道出口處斜坡下坡坡度大、凹凸不平、沒有劃黃 線、沒有路燈、沒有警告標示,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受傷,且原告為老人,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雖稱並無其他用路人跌倒發生意外,然此為
其他用路人幸運,始無發生意外,仍應認系爭地下道路面 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被告工程隊人員於現場勘查之結 果,為球員兼裁判,並不公正及客觀,原告不同意此結果 。而依民法第213條及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 補被害人所有損害,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有頭痛、多發性神經病變、糖尿病、高血壓等 症狀,因原告跌倒後時常頭痛,具有多發性神經病變導致 失眠,原告亦自藥局購買藥水藥膏,以擦拭頭部及膝蓋之 用,共計100,000元。
㈢請求1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900元加上720元,其餘為精神 上損害賠償。
㈣如認原告怠於注意路況而與有過失,原告願減輕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現場相片等影本附 卷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地下道出口處有何設置或管理上 欠缺,系爭地下道使用多年,管理上並無更動原有之設置 ,未曾有其他用路人反映下坡坡度大、凹凸不平影響行人 安全之情形,亦無發生行人跌倒意外,足見原告本件事故 純屬個案,應為原告自己疏於注意路況,難認系爭地下道 出口之路面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經檢視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被告市六區工程隊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原告 所指下坡坡度大、凹凸不平之情事,故系爭地下道尚具備 通常之狀態、作用、功能,而無礙行人安全之使用,系爭 地下道之設置或管理既無欠缺,原告跌倒縱受有損害,亦 與系爭地下道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然僅提 出109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5日之醫療單據,合計為900元 ,別無其他損害額之佐證,所請自屬無據。若原告未提出 損害額證明之部分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則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為頭部撕 裂傷及膝蓋擦傷,非久久不能治癒或恢復,此種跌倒所受 擦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99,100元應屬偏高,應與酌減。另 系爭地下道依通常情形,用路人注意路況即不致發生跌倒 受傷之情事,原告怠於注意路況,始發生跌倒受傷之情事 ,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理由要領: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係促使國家於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方面,應盡其所有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人民生命、身體、人生自由或財產因該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不當而受損害,換言之,國家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因隨時注意有無損壞致有侵害人民之情形,即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國家應主動積極防止對人民有危害,如 未盡力完成安全設施或管理,致人民受有前述損害時,國 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且近年來人民之權利高張,國家對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義務也相對提高,於人民有損害發生 時,即應立即查明損害原因,如確有不當即應立即主動更 正,並非消極以在相同條件下其他之人均未聞有受相同傷 害等來推御其責任,因相同情形下之其他人如有損傷,或 許自認傷害不大而自認損失,並非即無國家應賠償之情形 發生,國家機關自不得以未見他人在同一條件下受傷來推 諉其應負責之心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及現場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在該地 跌倒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認係原告自己行走不慎而跌 倒受傷,被告之設施及管理並無不當等語為辯。 三、法院於審酌國家賠償相關案件時,除對國家之設施或管理 有無疏失應予查明外,如認國家設施或管理確有疏失時, 亦應明確指出是何種疏失,並應為如何之修正;本件依原 告提出之跌倒受傷之現場相片(被告對此相片並未爭執)所 示,該地下道出口處確如原告所稱出口後為一斜坡,而該 相片所顯示斜坡上水泥有四種色澤,且旁還有裂痕,顯見 該坡道早即有損壞,但管理機關並未完整全部修護,而係 就所見有問題之處為部分修補,而致該斜坡明顯坡度自地 下道出口後即不同,且修補之路面亦非自地下道出口一路 平整可供行人無慮通行,該修補之路面經多年風吹雨打亦 呈現凹凸不平,原告走出該地下道出口後,雖亦疏未注意 道路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致不慎跌倒受傷,但如被告於該 出口斜坡出現損壞時能即時修護如原完工之一體斜坡之人 行道,原告也不會未注意被告機關之設施及管理失當而跌 倒受傷,是被告機關之該斜坡設置及管理不當,與原告跌 倒受傷間當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國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告以其他人行走均未聞有跌
倒受傷及路面並無凹凸不平等語為辯,顯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上述出口斜坡設置及管理不當,致使原告受傷而花 費醫療費等,並因該傷害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620元部分:
依原告於受傷當日因急診送澄清綜合醫院由該院出具之診 斷書記載「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傷口縫合8 針」而支付醫療費用550元及診斷書費等350元,此有該院 出具之收據可按,且該支付與被告之疏失使原告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另原告提出 109年9月3日馬階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並不能認定與原 告受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斜坡之 設置及管理雖有不當,原告自己行走時亦疏未注意路況而 致跌倒受傷,但原告跌倒主因仍在被告公共設施之不當所 致,應由被告負七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三成之責任,因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賠償金97,38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斜坡道路設置及管理不當而受到傷害,並經 送急診且縫合8針,其因身體及健康受到傷害,精神痛苦 而不能自己,自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為 國家管理機關;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均 已成年,沒有同住,他們已經獨立,我離婚了,目前一個 人住,我是警務人員退休,目前住自己的房子,沒有其他 負擔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名下 財產等資料:原告107及108年申報之所得均為零元,名下 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程度、而本次原告受傷其本身亦負部分責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380元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法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7月2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3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