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1003號
FYEV,109,豐小,100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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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余煥泓(原名余煥軒)



被   告 石育寧(即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育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石育寧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余煥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以被告余煥泓( 原名余煥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原 告已依約撥款新臺幣(下同) 111,276元,嗣被繼承人余紫 淯(原名余佩蒨)於民國108年11月 23日死亡,前開借款尚



積欠82,066元未為清償,被告石育寧余紫淯(原名余佩蒨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對上開債務 在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即余佩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余煥泓(原名余煥軒)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55274號函、繼承系 統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被告 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而被告石育寧 僅辯稱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並未留有遺產可供繼 承等語,並未爭執系爭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石育寧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 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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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