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錫鈴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錫鈴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 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留有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另有未知之遺產,惟相對人李錫鈴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 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 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其 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錫鈴全然放棄繼承登 記,其等之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至聲請人雖未補正除李錫鈴以外相對人之姓名, 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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