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672號
FYEM,109,豐簡,67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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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品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品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高中肄業之知 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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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