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658號
FYEM,109,豐簡,658,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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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641、22738、23991、24184、24185號)及移送併辦(1
09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24689、25319、25326、26559、27
023、27523、27524、27792、27834、27835、27842、28045、28
210、28211、2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復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郵 局及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顯沛、謝岳晨、鄭上淇、廖子瑄、崔頌 陶、陳建智邱憲政江兆軒林倢希蕭佳蕙李惠婷、 蔡其穎、劉兆軒黃郁芬萬冠鈞、石忞熠、呂國源、邱怡 珊、江亘尉、張雅茵吳嘉維余亮蓉、王思齡、許軒榳、 吳偉銘林晉緯王俞驊、陳郁仁、朱郁榮、蘇柏展、王致 中、褚洋、陳佳珊李維欣洪宇凡莊庭萱柯羿安、黃 瑞伃、李怡萱、方若婉、陳泱迪、張廷維、李嬨昀、顏柏全羅翊軒劉宸希蔡淑舲、陳昭文、洪昕蘋等49人詐欺取 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24689、25319、25326、 26559、27023、27523、27524、27792、27834、27835、 27842、280 45、28210、28211、283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



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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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