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09年度,53號
FYEM,109,豐秩,5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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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蘇中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6602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中本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參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接獲報案前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調查筆錄、照片、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 2支、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 袋1袋為證。
三、核被移送人蘇中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扣案 之富士接著劑3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 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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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