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令君
吳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令君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61,301 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其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義雄或吳美之繼承人,明知積欠原告 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未辦理拋棄繼承,為避免 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義雄或吳美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 應繼分之規定各自繼承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及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 遺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XX,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 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而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3 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吳XX應將系爭不動 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螺資地字第7800號收 件,於101 年2 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令君之債權人,因被告王令君繼承被繼 承人王義雄或吳美所遺系爭不動產,卻不為繼承登記,該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稱登記日期 101 年2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經本院函查結果,係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佑昕所遺系爭不動產等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文件,並非原告所稱訴外人王義雄或吳美為被繼承人之分 割繼承登記卷宗,且訴外人王佑昕之法定繼承人中並無被告 王令君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4日雲西 地一字第1090005422號函所檢附之101 年螺資地字第7800號 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塗銷之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 非訴外人王義雄或吳美,被告王令君亦非該件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2 月 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與被 告吳XX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螺資地字第7800號收件,於101 年2 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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