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214號
HUEV,109,虎簡,214,202010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騰均即李忠澤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騰均即李忠澤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持卡消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5 元本金及 利息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新春遺有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應由被告李騰均即李忠澤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 李騰均即李忠澤明知其對原告有債務,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恐日後遭原告追索,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 歸由李○○等人取得,據以辦理遺產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而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 告李○○等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螺資地字第023570號收件,於105 年5 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騰均即李忠澤之債權人,因被告李騰均李忠澤繼承被繼承人李新春所遺系爭土地,卻不為繼承登 記,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稱 登記日期105 年5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經本院函查 結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富所遺系爭土地等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文件,並非原告所稱訴外人李新春為被繼承人之分割 繼承登記卷宗;且訴外人李富之法定繼承人中並無被告李騰 均即李忠澤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8 日 雲西地一字第1090005231號函所檢附之105 年5 月17日收件 螺資地字第23570 號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塗銷之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 非訴外人李新春,被告李騰均即李忠澤亦非該件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 1 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被告 李○○等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 螺資地字第023570號收件,於105 年5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