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
被 告 林見生
林李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李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見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林見生、林**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9 頁),嗣查得林**之真實姓名為林李絹後,遂 更正林**為林李絹(見本院卷第149 頁),合乎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見生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7,245元 及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被告林見生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李絹,實 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更貶損其清償能力,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林見生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李絹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李絹配偶所有,不是 被告林見生賺來的,被告林李絹養被告林見生一輩子,為他
支出很多錢,被告林見生從未對被告林李絹盡扶養義務,系 爭不動產拿來抵被告林李絹所支出還不夠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 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未見原告有於起 訴1 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5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412號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再經核閱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亦難認定原告於起訴1 年以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見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見生積欠各金融機構債 務資料查核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5 月 28日金徵(業)字第1090004753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132 頁),未見被告林見生、林李絹二人(下除分 稱外,合稱被告二人)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林見生 於107 年11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李絹,並於107
年11月9 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4 年螺資地字 第57860 號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 ,堪信為真。被告二人間既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經登記於公示資料上,自應 認定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真意即是基於贈與 。而原告為被告林見生之債權人,被告林見生於107 年11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李絹時,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經本院調取被告林見生財產所得 查核無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則被告林見生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林李絹之際,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開債 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困難,有害於原告甚明,是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㈣被告二人固以上詞置辯,主張因被告林見生未盡對被告林李 絹之扶養義務,且被告林李絹長期為被告林見生支出各項醫 療費用、生活開銷及代償債務,故被告林見生方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李絹作為抵償,被告林李絹並提出匯 款回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手 寫收據、清償證明、代償證明、雲林縣崙背鄉低收入戶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以佐其說,然而該等 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林李絹有向他人借款清償被告林見生醫藥 費、生活開銷,並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被告二人未曾 提出彼此間經過結算或會算之紀錄,且被告林李絹主張之各 項金額,前未對被告林見生提出訴訟請求,或書立書據以證 雙方已達成金額之合意,尚難認被告林李絹為被告林見生支 出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予被告林見生之意,亦無從認定所 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與被告林見生積欠之數額相當,核 與一般欲以不動產作價抵償時,契約當事人對於抵償物之市 價與欠債之金額均有確定認識之常情有違,自無從逕認被告 二人係以被告林見生積欠被告林李絹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 金;而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無償「贈與」,而非有償之「 買賣」,亦已如前述,故實無從認定被告林見生係基於清償 自己對被告林李絹的債務,方將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難以 認定其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行為。 ㈤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李絹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見生所有,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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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不動產所在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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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290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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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2,782平方公尺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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