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張義育
鐘麗雅
被 告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 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主文第2 項之利息請求,其中第一階段 利息本請求「自民國94年4 月30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計 息,另第二階段利息本請求「自94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息,嗣於109 年9 月30日具狀更正第一階段利 息請求為「自94年5 月14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計息,第 二階段利息為「自94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 息,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
1 計息,惟被告自94年7 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78,906元及利息未付,經催討而無效。又被告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若未按月依約繳 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且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 年4 月30日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本金129,806 元及 利息未償,經催討而無效,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爰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二筆債務,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所積欠二筆債務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現 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欠債固然屬實,惟家 中經濟困苦,現人又身在獄中無力償還,僅靠微薄勞作金當 作生活所需,希望能准在出監回歸社會後,再賺錢以月薪三 分之一償還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8,90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129, 806 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之事實,經提出國民現金優 先核卡簡易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 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為佐, 並為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 雖稱其人現在監獄服刑中,待其出獄後再賺錢每月以三分之 一比例償還,惟被告所辯要屬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事項,自 非本件審理程序所得審究,被告主張即無理由。是原告依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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