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07號
HUEV,109,虎簡,10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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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朱麗蓉 
      王瑞興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王振南之債權人,並 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王振南確有債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浚騰遺產所為之分 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 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王振南之債權可獲 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



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朱麗蓉王瑞興王美惠王振南(下除分稱外,合稱被 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變賣價金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朱麗蓉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朱麗蓉應將上開變賣價金返還為被告 四人公同共有,嗣後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於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朱麗蓉王瑞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振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9 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49,831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訴外人王浚 騰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王 振南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應有 應繼分,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朱麗蓉對系爭不動產為繼 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王振南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朱麗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朱麗蓉 於104 年7 月8 日分割繼承後,復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已回復不能,應 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回復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爰依民 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四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變賣價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朱麗蓉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朱麗蓉應將系爭不動 產變賣價金回復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朱麗蓉應將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存款,返還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二、參加人主張:被告王振南積欠參加人151,970 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參加人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參加人對被告王振南確有債權存在,就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四人辯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麗蓉繼承,是被繼承人 王浚騰之遺願,因為辦理被繼承人王浚騰後事有向他人借錢



需償還,被告朱麗蓉才把系爭不動產賣掉,剩餘為被告朱麗 蓉之生活費,被繼承人王浚騰存款也是被告朱麗蓉領走,償 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依據。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如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 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之紀 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6 月3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499號函暨附件、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7 頁 )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振南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王振南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資料審閱無 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6 月3 日金徵(業 )字第10900049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 224 頁),未見被告四人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又訴外人王 浚騰於104 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訴外人王浚騰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4 年6 月30日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被告朱麗蓉所有,並已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嗣後被告朱麗蓉於105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朱孟志,並於105 年 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四人戶籍謄本、 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5日雲西地一字 第1090001889號函所附104 年螺資地字第31540 號、105 年 螺資地字第57990 號登記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 頁至第133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5頁至第17頁、 第63頁至第105 頁),堪認為真。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告四 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係就系爭不動產本身 為分割,分歸被告朱麗蓉所有,事後再由被告朱麗蓉單獨將 系爭不動產賣與他人並取得價金,被告四人顯非就系爭不動 產變賣所得價金予以分割,原告竟主張撤銷對系爭不動產變 賣價金之分割協議,已屬有誤;另被繼承人王浚騰除系爭不 動產外,尚留有如附表編號3 、4 之存款遺產,然原告明知 此情,仍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僅請求撤銷部分 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之分割協議(見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㈠部分),而就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遺產僅請求返還 之回復原狀(見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㈢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已非適法。
㈣按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 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 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 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 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 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 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 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四人均陳稱由被告朱麗蓉 繼承系爭不動產,係根據訴外人王浚騰遺願,且為辦理訴外 人王浚騰後事,有向他人借款等情一致。經本院職權調閱被 告王振南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61 頁),可知被告王振南近來歷年所得甚低或全無所 得,又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王振南之經濟狀況 應處於長期困頓狀態;另訴外人王浚騰之繼承人中,被告朱 麗蓉為其配偶,為48年次,於訴外人王浚騰死亡時已近6 旬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瑞興王美惠王振南則為其等子女



,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而系爭不動產係全數登記於被告朱 麗蓉名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款又由被告朱麗蓉領得,包 含被告王振南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 去世時,考量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將遺產由高齡未亡人 取得之常情未相悖;再衡量被告王振南之經濟情況,亦難認 其有善盡扶養被告朱麗蓉之責。則本件由被告朱麗蓉取得扣 除為辦理訴外人王浚騰後事之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尚難 排除係因訴外人王浚騰生前意願或以被告朱麗蓉扶養費用作 為對價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朱麗蓉取得系爭遺產,係基於 被告王振南之無償行為。
㈤原告雖針對被告四人抗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等 自身生活開銷,不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僅能就被繼承 人喪葬費用抵扣;另扶養父母雖為子女之義務,然被告王振 南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朱麗蓉所負未來扶養義務,並不影響 被告王振南應繼承而未繼承之事實,是訴外人王浚騰遺產扣 除喪葬費用後尚有剩餘,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被告王振 南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本院綜上各節,已說明認 定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應確係考量訴外人王浚 騰生前意願及被告王振南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難認係無償 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理由如上,況訴外人王浚騰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王振興王美惠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王振南債權人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 承所得權利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四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 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王振南之債權為目的。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以訴外人王浚騰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且 未能證明被告四人分割遺產之物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變賣價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朱麗蓉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朱麗蓉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 回復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被告朱麗蓉應將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存款。返還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
│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全部 │
├──┼────┼─────────────┼───────┤
│ 2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號 │全部 │
├──┼────┼─────────────┼───────┤
│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642,702元 │
├──┼────┼─────────────┼───────┤
│ 4 │存款 │西螺鎮農會 │1,6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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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