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蔡春林(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 之104 年3 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前揭說明,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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