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余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明文規定。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岳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5 頁),承受訴訟書狀並已送達被告,程序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和里土地 公廟旁(往土庫)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郁臻所有 、由訴外人李文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車廠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5,836 元(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133,289 元,應予更正),此總額係包括零件費 用104,750 元、工資33,896元、烤漆17,19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2,203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33,289 元(計算式:82,203 +33,896+17,190=133,289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 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據此比例折算,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金額為93,30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當天車禍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被告願意賠償 ,但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困難,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保單 、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損害 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修理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 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9 年7 月31日雲警虎 交字第109001056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 審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警局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直 行至事故地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疏未注意前 揭交通規則,致與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有 過失;至訴外人李文樹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 述),惟被告之過失並不因之解免,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同堪認定。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5,836 元(含零件費104,750 元、工資33,896元、烤漆17,190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 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可佐,而系爭車輛係 107 年7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 月(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2,20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3,896元、烤漆17,190元,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3,289 元(計算式:82,203元+ 33,896元+17,190元=133,289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樹於事 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二車均為直行車輛,訴外人李 文樹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 有違失,是訴外人李文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被告 之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93,302元為限(計算式:133,289 元×70% =93,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即表明以此金額向被告請 求,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3,302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104,750 ×0.369 ×( 7/12) =22,547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04,750-22,547=8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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