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156號
HUEV,109,虎小,15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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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許子靜 
被   告 陳保琴即阿琴蔥蒜行


      盧董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董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盧董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保琴即阿琴蔥蒜行、盧董 烈(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刪除「連帶」二字,聲 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0,000元,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 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子,共同經營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 號之3 的阿琴蔥蒜行,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 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由被告盧董烈出面向原告訂購合計 價格為82,900元之粉蔥,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粉蔥至上址阿琴 蔥蒜行,並分別由被告二人簽收,詎被告二人收受物品後, 僅由被告盧董烈於109 年4 月18日給付原告2,900 元,尚積 欠80,000元之貨款未給付,經一再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80,000元。
貳、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董烈有於109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合計價格為82,900元之粉蔥,原告均已依約 交付粉蔥至上址阿琴蔥蒜行,並分別由被告二人簽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9 張、名片1 紙等資料在卷 為證。而被告盧董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盧董烈給付貨款,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共營阿琴蔥蒜行,粉蔥貨品均是送到阿 琴蔥蒜行店內,若是被告盧董烈不在,會由陳保琴簽收,是 應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共同購買。惟原告自陳粉蔥之訂購均由 被告盧董烈與其以電話叫貨等情在卷,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 收據,台照欄位均記載為「城」,依原告所述即指被告盧董 烈之意,又原告稱被告盧董烈曾給付其中2,900 元、其去找 陳保琴要錢時陳保琴都說要找盧董烈等情,應堪認本件買賣 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盧董烈之間,尚難因被告盧董烈指定 送貨地點為阿琴蔥蒜行,或曾於被告盧董烈不在時由陳保琴 簽收,即遽即認被告陳保琴即阿琴蔥蒜行係系爭粉蔥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即購貨人亦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保琴即阿琴蔥蒜行係本件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或其曾與原告約定或曾同意就本件貨款負給付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琴即阿琴蔥蒜行亦應支付本件貨款,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董烈應給付 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確 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盧董烈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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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