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134號
HUEV,109,虎小,134,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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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林家璿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聖儒 
被   告 陳嘉琪即胡皓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皓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皓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以胡皓鈞之繼承人及訴外人石秀春、潘 多財(上開二人下合稱訴外人石秀春二人)為被告,主張胡 皓鈞之繼承人及訴外人石秀春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胡皓鈞、潘 奇杰各騎機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21時20分許發生在雲林 縣○○鄉○○路○段000 號前之車禍事故,共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為其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6,788元(起訴狀誤載為99,2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查得胡皓鈞繼承人為陳嘉琪,遂於109 年6 月18日 具狀表明以陳嘉琪為被告,繼之於109 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 石秀春二人以每人9,000 元給付條件成立和解,是訴外人石 秀春二人之訴訟繫屬因而消滅,原告乃再於109 年8 月3 日 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及於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胡皓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 ,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琪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皓鈞於10 7 年6 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 號前,不慎與訴外人石秀 春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潘奇杰之機車遭撞擊後,復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苡婷所有、訴外人劉士岑所駕駛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廠修復費用為36,788元(包括零 件5,669 元、烤漆17,420元、工資13,69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訴外人潘奇杰於10 7 年6 月28日死亡、胡皓鈞於107 年6 月29日死亡,訴外人 石秀春二人為訴外人潘奇杰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胡皓鈞 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其等各自繼承訴外人 潘奇杰、胡皓鈞之權利義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與訴外人石秀春二人成立和解,被告則仍未清償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胡皓鈞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1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皓鈞潘奇杰於前揭時、地各騎乘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因此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訴外人潘奇杰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訴外人石秀春二 人為潘奇杰之繼承人;訴外人胡皓鈞於107 年6 月29日死亡 ,被告為胡皓鈞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36,7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訴外人胡皓鈞潘奇杰之家事法 庭公告查詢、繼承人戶籍謄本、訴外人潘奇杰、胡皓鈞之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 43頁)為佐;雖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惟前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109 年3 月4 日雲警螺交字第109000 241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09 年度虎小字第56號卷第31頁至 第101 頁)查閱無訛,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49頁)足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訴外人胡皓鈞潘奇杰各自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自均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再參照上開警局車禍相關卷宗內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二人均疏未注意,致發生碰撞後,訴外 人潘奇杰之機車復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二人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皆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過 失責任,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過 失比例各為一半,是原告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 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6,788元(含零件5,669 元、工資 13,699元、烤漆17,4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查 ,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 準日,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3 年9 個月(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30 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13,699元、烤漆17,420元,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32,149元(計算式:1,030元+13,699元+ 17,420元=32,149元)。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 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18 條)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 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 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 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 定,然不能因此逕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其優先考慮者,乃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 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 部分。訴外人胡皓鈞潘奇杰為共同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各 為一半,已如前述,故其等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2,149元,據此,其等應分擔之金額各為 16,074.5元(惟為便利計算,茲以胡皓鈞應分擔額16,075元 、潘奇杰應分擔額16,074元為計算認定),即被告應繼承胡 皓鈞之分擔額16,075元,訴外人石秀春二人應繼承潘奇杰之 分擔額16,074元。
⒉原告已與潘奇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石秀春二人在訴訟中成立 和解,訴外人石秀春、潘多財各願給付原告9,000 元,有本 院109 年7 月29日109 年度虎小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和解筆錄第二點雖載明對 被告石秀春二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應認僅為拋棄上開賠償 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要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訴外 人石秀春二人和解賠償金額18,000元,已超過其等應分擔額 16,074元,依上開說明,發生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除之 絕對效力,同免其責,自應將所獲賠償金額全部予以扣除, 是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4,149元【計算式:32 ,149元(車輛修復必要費)-18,000元(已和解金額)=14 ,149元】為限。
六、被告係訴外人胡皓鈞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原告僅得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限於14,149元,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應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胡皓鈞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給付14,149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者紙,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09 年7 月



14日將起訴狀繕本公告及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併公告於法院 網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09 年8 月3 日公示送 達期間屆滿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8 月4 日起計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皓鈞遺產範圍內給付14,149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雖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惟酌量訴外人石秀春二人及 被告,就本件之連帶債務應分擔額本各一半,原告對連帶債 務人即訴外人石秀春二人部分已成立和解,該等部分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雖為一部勝訴,應認依應 分擔額比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5,669 ×0.369=2,092第1 年折舊後價值 5,669-2,092=3,577第2 年折舊值 3,577 ×0.369=1,320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3,577-1,320=2,257第3 年折舊值 2,257 ×0.369=833第3 年折舊後價值 2,257-833=1,424第4 年折舊值 1,424 ×0.369 ×( 9/12) =394第4 年折舊後價值 1,424-39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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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