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胡淑美
被 告 莊綉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4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