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09年度,19號
HLEV,109,花簡聲,19,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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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淑玉 
相 對 人 王郡  
      郭偲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相對人王郡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就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27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王郡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花補字第39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 109年度花補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5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王郡聲請對聲請人財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至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郭偲琦聲請對聲請人財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人並未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訴訟,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王郡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 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5元,屬簡易訴訟程 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款之 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 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王郡於此期間因 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 3,811元(計算式:25,405元×3年×5%=3,811元,小數點 後位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811元,作為聲請 人聲請停止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王郡聲請對聲請人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不當時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 已足。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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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