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53號
HLEV,109,花簡,5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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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陳怡淑
      陳正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自伊購入後一直都由被告陳怡淑陳正清二人無權占用迄今。伊本礙於兄弟姊妹之情誼,讓 經濟更困頓之被告二人居住其內。現因伊年事漸增,有使用 該屋之必要。被告二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對 伊所有權之侵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之。若 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向伊借用,則伊並主張借用期限以 及借用目的已達,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借用物。又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超過10年以上,二人 自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鄰近房租,每月租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伊按該金額推算前5年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103年10月 1日起到歸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㈡被告雖一再陳稱購買房屋的款項是由被告陳怡淑所支付,然



而根據下列證據,陳怡淑小姐所述並非實情:
⒈被告陳怡淑自陳在伊經營的便利商店服務期間,並未領取任 何薪資,應無法支付房屋貸款。
陳怡淑所提出的109年3月4日所提出84年10月27日、84年12 月22日、85年3月7日、85年5月17日(兩張)、85年6月17日 、85年8月16日、85年9月13日(兩張)、85年10月24日、86 年6月30日、86年9月5日、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10日、 87年2月10日、91年2月15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11日、 98年4月10日、98年7月13日之收據上筆跡為伊所有,與其他 收據上陳怡淑之字跡不一致,顯然不是由陳怡淑去繳納。 ⒊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於95年停止營業,陳怡淑已無收入來源 ,又如何支付95年到100年的房屋貸款。
⒋100年後的房屋貸款都是由伊繳納至完畢。僅因伊信賴陳怡 淑,故委由陳怡淑代為繳納後,保管收據。
⒌伊於繳納貸款之後,因為新光人壽表示不必塗銷抵押權,以 方便未來能再貸款,而不必額外負擔設定抵押權之手續費用 ,故未立即塗銷抵押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所占用花蓮縣○○市○○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伊等乃兄弟姊妹關係,84年間因原告陳明珠告知被告 陳怡淑等兄弟姊妹,其所居住之社區有房子要出售,當時因 被告陳怡淑尚未結婚,有意購買房屋讓年邁之父母及未婚之 兄弟妹妹晚年有一安居之住所,原告即表示因認識售屋之屋 主故願代為出面斡旋並代辦過戶手續,當時原告尚積欠被告 陳怡淑數十萬元之借款及薪資,原告又稱因被告陳怡淑無法 提出勞健保及薪資證明,恐無法向銀行貸款,故由原告代為 出面買受系爭房地,當時被告陳怡淑即因信任兩造為姊妹關 係故同意原告之提議,由原告將原本應返還被告陳怡淑之款 項,交付前屋主作為頭期款,後續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則由 被告陳怡淑自行拿銀行繳款單至銀行繳納,此均有銀行匯款 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收據可稽。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即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件全部交給被告陳怡淑保 管,作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系爭房屋自買受後即由 陳怡淑與父母同住至今,所有權狀亦由被告陳怡淑保管,足 認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繳貸款之憑據中,原告之筆跡僅至85年底,此外除被告有請 訴外人即胞妹陳怡欣幫忙繳過1期外,其餘全為被告陳怡淑



之筆跡,此乃因其當時在原告開設之便利商店內工作,工時 很長又無法離開,故有幾期為其拿錢央請原告及陳怡欣赴銀 行繳納,而原告及陳怡欣繳款後亦將繳款憑據交給被告陳怡 淑,作為其繳交貸款之憑證。被告陳怡淑於100年間曾向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 告陳怡淑之意,惟原告當時不同意並向貸款銀行申請將繳款 通知書寄到原告住所,使被告無法再持系爭繳款通知書繳交 房屋貸款,被告事後推想,當時原告已有不承認系爭房地為 借名登記之意圖,想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況當時被告所繳 房貸已達房屋總價的3分之2,原告縱將後面貸款付清亦僅支 付房屋總價的3分之1,如此顯然有利可圖。被告陳怡淑實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同意被告陳正清居住系爭 房屋,原告對伊等請求返還所有物、借用物及支付不當得利 等主張,因違反被告陳怡淑之意思,應為無權處分,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4年5月15日辦妥所 有權登記,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固據提出系 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一23至3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陳怡淑始為系爭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原告與被告陳怡淑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 產之債權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75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 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者乃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7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適法的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陳怡淑等情,為變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間購買,並於同年5月15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8月2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3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105年6月4日全數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卷一第287至295 、439頁),堪信為真實。故自100年至105年間之貸款,並 非被告陳怡淑繳納,則其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云云 ,已非有據;又就系爭貸款之還款來源,被告陳怡淑先稱其 自82年起在原告經營之休閒食品店工作(結束營業後則改開 便利商店),均未實際支領薪水,伊與原告講好以薪水來付 房貸等語(卷一第347、415至417頁、卷二第12頁),後則 改稱便利商店係其在經營,當初買系爭房屋時有講好原告會 每月給付其35,000元的薪資,讓其有能力付貸款,其都有領 到薪資等語(卷二第21頁),是經營商店之人究係原告或被 告陳怡淑?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究係由原告將本應交付被 告陳怡淑之薪水拿去給付貸款?抑或是被告由其領得之月薪 中自行給付?被告陳怡淑所述前後不一、含糊不清,亦難採 憑;參以證人即兩造胞兄陳萬豪到庭結證稱:被告陳怡淑自 83、84年間至95年間在幫她姐姐(即原告),從超市變成雜 貨店,從年輕做到95年等語(卷一第305頁),是原告主張 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於95年停止營業,陳怡淑已無收入來源 ,及經營商店者係原告無誤,被告僅係幫忙原告等節,堪信 為真實,被告陳怡淑辯稱其就系爭貸款繳款至100年云云( 卷一第124頁),然原告經營之商店僅營業至95年,其係以 何資金繳納貸款,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又被告陳怡淑多次辯 稱當初係因原告以其無勞、健保及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辦 理貸款為理由,說服其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卷 一第302、349頁),然其自陳每月領有薪資35,000元乙節, 已如前述,其既領有月薪,何以無法申辦貸款?凡此種種均 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憑。又持有所有權 狀及繳款單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兩造復有兄弟姐妹之親屬關 係,尚難僅憑持有上開文書,率認原告與被告陳怡淑間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依上開規定及依不動產登記公 示主義,原告顯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提證據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陳怡淑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陳怡淑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 以此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具合法使用權源,自無可採。此外,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 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 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自用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乃以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 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花蓮縣○○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 12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有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卷一457至464頁),且系爭房屋 於100年度課稅現值為269,600元,有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 繳款書可參(卷一第247頁),是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合計 為489,154元【計算式:(1,418×127÷10,000+38)×3,9 20+269,600=48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系爭房 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鄰近慈濟學區及建國路,附近有商家 、民宿及三角市場,生活、交通機能良好,惟屋齡已逾20年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即每月3,261元( 計算式:489,154元×年息8%/12個月=3,261元)為適當。 參以原告自陳其係基於兄弟姊妹之情誼乃讓經濟更困頓之被 告二人居住其內,現因伊年事漸增,有使用該屋之必要等語 (卷一15頁),應認原告係出於己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 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3,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 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按月連帶給付12,000元,係以受益人所得利益 為其返還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侵權行為應以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金額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月連帶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0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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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