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449號
HLEV,109,花簡,44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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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陳智彥 
被   告 李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60, 000元,應繳納裁判費65,944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所餘 64,944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 年度 花補字第38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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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