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陶明忠
被 告 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原告迄未補正等情,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