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152號
TPDV,88,重訴,1152,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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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奧商西門子公司Siemens AG Osterreich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蔡玉玲律師
        王慧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為律師
  被   告 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巷二四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二號七樓
        詹瑞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叁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以經營電腦半導體產品之買賣為業 務,並以Tiger Technology Incorporated為英文名稱(下稱TTI)。被告積欠原 告電子零件產品之貨款未能清償。被告總經理李麟虎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參加與原告之會議,同意依會中達成之償債計劃支付購買等電子零件之貨款債務 。被告總經理李麟虎又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確認被告對原告有尚未支付之 貨款發票共十一筆,總額為馬克2,720,707.29元及美金2,353,922.76元,其中九 筆發票是被告積欠原告的貨款,其餘二筆發票 (F90/90010, F90/90011)金額係 被告承擔訴外人DD&TT Enterprises(下稱DD&TT公司)及Jet Computer GmbH( 下稱Jet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及前開確認未付之十一筆發票金額,被告總 經理李麟虎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又與原告結算,將未償之十一筆發票款項 折算為美金,雙方確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金額為美金4,120,615美元。李 麟虎曾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協商償債方案,並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甚為明 確。
二、被告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認其債務金額係美金4,120,615元以來,僅於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分三次各清償美金十萬元,以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及五月各清償美金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共計美金五十萬元,被告亦自認不爭執( 。原告曾委託律師向被告催告清償債務,被告竟仍不清償。故原告起訴向被告請



求未付之美金3,451,782元。
三、請求權基礎:被告總經理李麟虎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代理人Dr. Wasserburger 及S. Smarda共同簽署之協議書,係延續被告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 十二日確認積欠原告十一筆貨款發票金額,總計馬克2,720,707.29元及美金 2,353,922.76 元。該十一筆發票包含九筆被告未付貨款之發票(發票號碼: F90/90009,F91/90046,F91/90047,F91/90054,F91/90061,F91/90062, F91/90063,F91/90064,F91/90012)計馬克2,649,270元及美金2,303,472.20元 ,及兩筆被告承受第三人DD&TT公司暨JET公司貨款債務所生之發票(發票號碼: F90/90010,F90/90011)共計馬克71,437.29元及美金50,450.56元。「按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故原 告及被告達成按美金折算債務並結算金額之協議,屬認定性和解。原告仍得依據 買賣關係及債務承擔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所欠債務。四、按被告之抗辯無非謂原告請求之貨款係訴外人DD&TT公司所欠,李麟虎 (Tiger Lee)以DD&TT公司股東身分出面與原告協商解決。因此李麟虎參與會議及簽名是 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雖有清償部份債務予原告,此係第三人清償,被 告已經決定不再繼續協助李麟虎償還個人債務云云;𤧻被告僅有美金155,270.08 元之貨款尚未支付原告。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係因被告總經理李麟 虎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貨及承認未償債務金額。李麟虎並非以DD&TT公司股東身份 與原告協商:
(一)查原告及被告間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會達成協議,協議書載明「國寶 科技與Siemens AG間之協議 (Agreement between TTI and Siemens AG)」, 以及被告總經理李麟虎 (T. Lee)代表TTI(即被告公司)出席會議之旨,而非 以DD&TT股東之身分參與(DD&TT公司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J. Lee 代表出席)。協議書又載明結論是「國寶科技Mr. Tiger Lee承諾依此付款計 劃付款... 」。
(二)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年月二十九日委託蘇誌明律師致函原告,內載「本公 司現正委請TIGER LEE先生與西門子公司之S. SMARDA先生協商關於和解內容之 確認,....本公司實有誠意解決本件紛爭......」等語。可見李麟 虎確係被告公司代理人至明。
(三)李麟虎向原告表示其擔任被告公司之President,有李麟虎向原告出示之名片 為證。被告亦自認李麟虎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按經理人是有為商號管理 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且「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對於經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足證李麟虎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及簽署文件 ,被告應受拘束。
(四)按原告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致函被告,受文者載明係「Tiger Technology Inc. Mr. Tiger Lee」,函中記載「我方已依照貴我雙方協議將Jet Computer 和DD&TT USA之未付發票款項轉至國寶科技」,其中所謂「貴我雙方之協議」



,自係指兩造間之協議而言。原告亦在同函中要求被告「請確認以下國寶科技 尚未支付之發票...」。被告總經理李麟虎於收受函件後,即簽認擲回予原 告,顯見李麟虎所為之簽認,自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甚明。(五)至於原證三號文件係延續原證二號文件之償債計劃,雖未記明Tiger Lee係被 告公司負責人,僅係會議紀錄製作時省略全部出席人士之身分,實際上該會議 由Dr. Wasserburger及S. Smarda(即原證一所載原告公司代表)代表原告, 由Tiger Lee代表被告出席。。被告自不得以該會議紀錄省略公司名稱,即推 卸被告公司債務為Tiger Lee個人債務。五、被告雖謂其未授與李麟虎代理權云云,然查:(一)被告總經理李麟虎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代理人簽署確認債務金額 之協議書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月及九月各清償原告美金十萬元。(二)原告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通知被 告其尚欠原告債務,應予清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再對被告提出假扣押 之聲請,其執行命令已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出(八 十八年民執全玄字第九七五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被告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之美金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完畢,該執行命令於送 達時,附有原告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其上載明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及其原因 。此外,原告亦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即本件訴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已經收受送達。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並受上開強制執行之後,非但無異詞, 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及五月仍向原告兩度清償美金一十五萬元及美金五萬元。足 證被告確授予李麟虎代理權,由其與原告達成原證三所示協議,被告並已依協 議履行。
(三)此外,被告董事兼財務會計經理劉惠美亦證稱其已閱過原告寄給被告之律師函 ,被告財會經理對於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可能不知,被告非但從不否認 原告請求之債務(包含承受DD&TT及JET公司價金債務之部份),又委託蘇誌明 律師函覆原告表示「本公司現正委請TIGER LEE先生與西門子公司之S. SMARDA 先生協商關於和解內容之確認...」等語,足證被告承認李麟虎有權代理被 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價金,係Tiger Lee個人債務,與公司無關云云 。惟縱然Tiger Lee是無權代理,被告因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Tiger Lee 有代理權,被告自應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茲詳述如下:(一)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Tiger Lee以被告之名義撰文傳真予原告,信中強調 原告被告雙方應彼此信賴,並提出支付計劃,該信之副本也給被告公司董事長 丙○○。且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董事長丙○○又與Tiger Lee連袂出 席與原告之協商會議,並由Tiger Lee代表被告,丙○○於會中對於由Tiger Lee代表被告公司,亦無異議。是縱Tiger Lee未獲得被告授權,被告仍屬「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二)李麟虎與原告間之往來,均以被告之名義而非個人名義為之,通訊皆使用被告 公司之信紙及傳真號碼。被告對於Tiger Lee始終以被告名義為買賣行為及承 諾債務不僅不予否認,甚至多次清償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屬「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七、被告之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一)如前所述,李麟虎係有權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按原告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 日致函被告總經理李麟虎,函中記載「我方已依照貴我雙方協議將Jet Computer和DD&TT USA之未付發票款項轉至國寶科技」,因此原告表示「我方 已開立馬克71,437.29元和美金50,450.56元之發票即No. F90/9001, F90/90011兩張發票給國寶科技」並要求被告「請確認以下國寶科技尚未支付 之發票...(共十一筆)」。被告總經理李麟虎於收受函件後,即簽認擲回 予原告,顯見被告公司確認自己對原告有九筆貨款之債務,以及兩筆因承擔 DD&TT暨JET債務所生之貨款。繼前開確認未付之十一筆貨款金額,被告總經理 李麟虎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又與原告結算,將未償之十一筆貨款折算為 美金,雙方確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金額為美金4,120,615美元。顯見被 告向原告清償是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第三人清償。(二)被告一再主張其過去支付原告款項,係「幫忙Tiger Lee清償債務之第三人清 償,而非債務承擔」,惟Tiger Lee本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所辯顯係 飾詞。再若被告融通資金給Tiger Lee清償其個人債務,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 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三、證據:提出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影本一份、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原告信 函影本一份、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一號中譯本一份、 原證三號中譯本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律師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被告律師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民執全玄字第九七五號函影本一份 、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名 片影本一份、原證十號中譯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 依原告主張關於買賣關係及債務承擔之範圍:發票號碼(F90/90010、 F90/90011)計馬克71,437.29、美金50450.56係DD&TT. Jet之公司之債務,而 由李麟虎承擔此債務。至於其餘九筆交易其中除發票號碼F91/90046美金 380,128.20、F91/90047馬克57, 000二筆係被告與原告之交易,且此二筆亦與 原告與被告之其他交易合計,並由被告支付部份之款項計美金1,136,258尚欠美 金155,270.08外,剩餘七筆亦為李麟虎個人所為債務承擔,並非兩造間之直接 交易。
二、 因和解契約尚未簽立故被告所為係之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被告公司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以上海銀行帳戶代李麟虎清償美金十萬元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清償美金五萬元;另于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代李麟虎清償五十萬馬克及八十五年



三月廿七日廿七萬四仟馬克,此係應李麟虎之要求,由被告公司出面融通資金 ,以清償債務,並非債務承擔。
(一)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發函,雖係以被告公司丙○○發函,惟文中提 及數度與「丙○○」協商請求給予清償之寬限期間,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 未承諾清償此債務,故未予回應,此乃當然之理,雖被告公司知李麟虎個人承 諾清償此債務,惟乃秉持同胞情誼,故融通資金予李麟虎,惟陸續接獲原告之 假扣押、支付命令,認為不應繼續協助李麟虎個人,遂于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由 股東會決議不繼續協助清償。
(二)再被告公司財務長劉惠美雖曾名為董事,惟因被告公司成立時,股東人數限制 ,故增其名,是僅掛名性質而已,其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卸任董事職務及 由其持有甚少股數觀之,其並無實質權利,僅為公司員工而已,聽命總經理行 事,實乃當然之理。
三、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和解契約亦尚未由第三人代為簽立,何來表見代理問題:(一)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必須以代理人所為係「法律行為」為前提,不法行為 及事實行為不能成立代理,亦無表見代理問題。(二)法律行為其意義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 要件,原證一所示係對生意上廣泛討論,並非針對債務如何清償,並無生債務 清償法律效果;證二所示係債務之範圍,亦未牽涉到債務具體承擔之效果;證 三所示僅係Tiger Lee個人與原告達成協議,非和解契約之簽立,縱為法律行 為亦明顯看出係Tiger Lee個人名義之債務協議。(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四)本件李麟虎一九九五年九月廿六日之撰文傳真,傳真用紙雖係被告公司,惟李 麟虎既為總經理,使用被告公司用紙實為理所當然,並無代表任何意義,何況 該文內容,僅強調李麟虎個人與原告公司生意情感信賴問題,並未觸及被告公 司願意承諾承擔債務;且原告所示該函副本亦知會被告代表人李麟虎,惟丙○ ○個人並未收到此文,何況此文亦未談及被告公司承諾債務之問題,且該文內 容並非法律行為,自與表見代理無涉。
(五)原告所提證一,被告董事長丙○○亦參與會議,惟由證一所示丙○○係代表 DD&TT公司非被告公司,且該證一所示會議,亦非所謂「法律行為」僅事實行 為,亦與表見代理無涉,證二所示亦僅原告公司片面之通知行為,證三所示更 係事實行為,尚未進行至法律行為(和解契約),顯亦與表見代理無關。(六)何況原告公司既非交易相對人,其本件訴訟標的係因與第三人交易行為而發生 ,與被告公司無關,換言之其「債權請求權」已發生在前,且與被告無關,實 無以表見代理保護之必要,觀表見代理意旨亦作此解釋,原告徒以「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和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主張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顯屬誤會,而與表見代理立法意旨有違。四、原告就表見代理有過失,不符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立法意旨。 按表見代理,其立法意旨中以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代理行為時,若非 由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本件原告自承誤將Tiger



Lee認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乙節,是Tiger Lee個人名義所為行為,原告公司 認係Tiger Lee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不無過失,於交易安全無涉,故不應成立表見 代理。按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麟虎為總經理,其名片已詳細具名其職務 ,是原告因過失不知而認其為法定代理人,實屬可歸責,亦與表見代理無涉。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請,無非謂被告應負債務承擔責任,惟基於交易安全保護考量 ,本件實無「交易安全」法理適用,此其一;依公司法第廿三條立法意旨亦僅在 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時始由公司及負責人連帶負責,於本件交易行為並未發生 于兩造間,僅被告之專業經理人對外以個人名義為債務承擔,斷無以此令被告即 應負責任之理,此於保護善意之股東權益立論,亦當作如此解釋,此其二,再本 件原告所提和解契約尚未簽立,如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麟虎以公司代表人名義 簽立,再作「表見代理」之解釋,始合立法意旨,惟本件在尚未簽立和解契約之 前,僅係其個人名義所簽署之文件,尚未能以「表見代理」解釋,此其三。參、證據:提出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名片影本 一份、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能清償。被告總經理李麟虎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參加與原告之會議,同意依會中達成之償債計劃支付購買電 子零件之貨款債務。被告總經理李麟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認被告對原告 有尚未支付之貨款發票共十一筆,總額為馬克二百七十二萬零七百零七點二九元 元及美金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點七六元,其中九筆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 ,其餘二筆發票 (F90/90010, F90/90011)金額係被告承擔訴外人DD&TT公司及 Jet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又與原告結算,將 未償之十一筆發票款項折算為美金,並經兩造確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金額 為美金四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一十五元。詎被告迄今僅清償美金五十萬元,餘迄未 清償。又兩造前揭會算,均係由李麟虎代理被告為之;按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 括各種電子半導體零組件之買賣,則李麟虎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等電腦零件並代 理被告與原告協商有關支付貨款事宜及簽署文件,自屬有權代理,被告辯稱其無 權代理,洵無足採。況縱李麟虎無權代理,然李麟虎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胞兄,且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對外復以被告名義,並使用印有被告公司名 稱、商標、地址等資料之名片與原告交易,且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其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出席兩造間之協商會議,並由李麟虎代表被告與原告 協商付款計劃,達成「國寶科技Mr. Tiger Lee承諾依此付款計畫付款」之結論 。是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李麟虎使用而有表見之事實,被 告自應依民法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百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馬克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七點二九元、美金五萬零四百五十 點五六元(發票號碼:F90/90010、F90/90011)之債務,係DD&TT. Jet之公司與 原告間之債務,嗣由李麟虎承擔此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前揭之其餘九筆 交易,其中二筆即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八點二元(發票號碼:F91/90046) 、馬克五萬七千元(發票號碼:F91/90047)係兩造交易,被告已支付部份之款



項計美金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現尚欠美金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點 零八元外;剩餘七筆,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麟虎個人所為債務承擔,與被告無涉 。被告嗣後所陸續代李麟虎給付原告款項,係第三人清償,而非本於債務承擔關 係,又「表見代理」係以代理人所為係「法律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和解 契約尚未簽立,僅係其李麟虎個人名義所簽署之文件,非法律行為,自無原告所 謂「表見代理」可言,且原告亦自承誤將李麟虎認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原 告自有過失,與交易安全無涉,故不應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麟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達成應返還 積欠貨款美金四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十五元之合意,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兩造所不爭之當日簽立之協議書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麟虎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被 告是否應受拘束?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按「表見代理制度立法意旨乃在求保障交易行為中之善意第三人,即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次按「公司許他人 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三五一五號、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該協議書於 首行標明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李麟虎以被告公司(TTI)代理人出席、 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JERRY LEE)則以訴外人DD&TT公司之代理人 出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狀第五頁), 參之原告提出李麟虎之名片亦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商標、地址等資料,被告 就原告主張李麟虎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兄乙節 ,復不爭執,原告認李麟虎係被告代理人,縱係出於誤認,亦難謂有何過失 。且前揭協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既在場,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為有據。(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律師以限時雙掛號發 函催告被告從速協商前欠買賣貨款事宜,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後亦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委由蘇誌明律師以八八台法字第一0六二號函復原告,並說明該復 函係依「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意旨辦理」、「茲據當事人(按即被告 )來所委稱‧‧‧『本公司現正委請TIGER LEE先生與西門子公司之 S.SMARDA先生協商關於和解內容之確認‧‧‧本公司實有最大誠意解決本件 紛爭‧‧‧』」此有原告提出該律師函二件影本在卷可按,且證人即被告公 司董事兼財務會計協理劉惠美亦到庭證稱:「律師函是當初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麟虎交代交給蘇誌明律師處理,原告的律師函我有看過‧‧‧不清楚是李 麟虎自己的債務還是公司的債務,蘇律師是公司法律顧問」(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麟虎以被告代理人身 分與原告交易,承擔訴外人DD&TT及JET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且被告自 始至終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更於原告催告之律師函到達時,委由被告之法 律顧問復函敘明由李麟虎續行協商付款事宜乙節,即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 八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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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