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顏美玉
被 告 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晚間,使用訴外人即 原告之配偶許添旺之行動電話傳輸家族聚會之照片時,偶然 間發現許添旺行動電話內日期為105 年10月1 日的電子檔案 夾,存有被告之裸體照片及男女性器接合之錄影紀錄檔案, 後向許添旺求證,亦經其坦承不諱,承認自己與被告通姦的 事實。被告明知許添旺為原告之配偶,卻與其通姦並公開出 雙入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年近60歲,一生 為家犧牲付出,如今卻面臨丈夫的背叛與被告破壞完整的家 及小孩依賴的家庭堡壘,以致身心飽受煎熬,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這個事實,但目前沒有錢,無法提出具 體的賠償金額數字,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宗及許添旺及伊於該署 109 年4 月29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均無意見,伊在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 ,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配偶權當屬之。又所 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 配偶之配偶權,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配偶權。
(二)原告主張許天旺於105 年間仍為其配偶,被告亦明知許添 旺為有配偶之人,許添旺與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某時許 ,在被告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 樓之住 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原告係於108 年 10月7 日晚間使用許添旺手機傳輸家族聚會相片時,偶然 發現其手機內日期為105 年10月1 日檔案夾內儲存有被告 裸體相片及男女性器接合影片檔案始知悉之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手機翻拍相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就許添旺及被告前揭通姦、相姦行為,曾向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對許添旺及被告為通姦、相姦罪嫌之告訴,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61號偵查,嗣固 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 239 條立即失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許添旺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乃陳稱:伊看過原告提出之相片,當時做愛的 時間大概就是105 年10月1 日,當時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 為,地點在被告家中,不過性行為之內容伊忘記了,因伊 與被告都有喝酒,當時伊的陰莖有插入被告之陰道,但沒 有射精,上開影片檔為伊拍攝,當時被告喝醉了並不知道 ,做愛前伊去浴室洗澡,出來看到被告裸體躺在床上,伊 就拿手機拍照等語;被告陳稱:伊知道許添旺還沒離婚, 檢察官提示之相片(按:即原告於本件中提出之手機翻拍 相片)是伊,伊承認與許添旺發生性行為,許添旺之陰莖 插入伊的陰道,那次許添旺沒有射精,伊有感受到,但不 是插很裡面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9 年他字第418 號卷〈 下稱他字卷〉109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未編頁碼),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前 情,應堪認定。被告既與許添旺曾於105 年10月1 日發生 性行為,則被告與許添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配偶權之損害結果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就對其所為之前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屬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 有配偶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51年生,因本件爭執 受有上開侵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商,有所得;被告 為51年生,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有所得(見 本院卷第72頁)。又原告之配偶權係遭許添旺與被告共同 為之,原告於本件固未對許添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仍應 審酌其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 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