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祝中強
被 告 鄭忠璧
訴訟代理人 鍾美桂
被 告 鄭忠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鄭忠禎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忠璧、鄭忠信、鄭忠勲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忠禎積欠伊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原告已對鄭忠禎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25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復持該裁定向本院 對鄭忠禎提起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8年 度司執助字第362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3人與鄭忠 禎共同繼承取得,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及鄭忠禎因就系 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鄭忠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830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鄭忠禎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 明:被告及鄭忠禎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其他 遺產在案(下稱前案),原告之債權已有實現之可能,鄭忠 禎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原告取得代位請求之情形,又遺產 分割請求權依法只能請求法院裁判乙次,本件再次提起,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花蓮縣○里地○ ○○○○○○號為105年玉地普字第059960號及108年玉地普 字第035230號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鄭進丁及林秀𤆬之繼承
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及鄭忠禎因繼承而為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及鄭忠禎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分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鄭忠 禎本身之權利,而鄭忠禎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忠禎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 加以說明,自無足採憑。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告及鄭忠禎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鄭 忠禎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及鄭忠禎依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不動 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鄭忠禎提起本訴 ,請求將被告及鄭忠禎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為被 告及鄭忠禎分別共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鄭忠禎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鄭忠禎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鄭忠璧 │10分之3 │
├─────┼─────┤
│鄭忠信 │10分之3 │
├─────┼─────┤
│鄭忠勳 │10分之3 │
├─────┼─────┤
│鄭忠禎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