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林彥祖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小字第3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彥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5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按年息1.15%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並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彥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彥祖於就讀海星高中時,以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林建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用 3 筆就學貸款共計42,454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依上 開借據第五條約定,依當時逾期日民國107 年8月1日,就學 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34%加碼0.55%,並由
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83%,並依第六條約定,自轉列 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利息,計為2.83 %),另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林彥祖未曾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42,454元,及自 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按年息1.15%及自10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並自民國108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林建池已於105年10月3日逝世,其繼承人除被告林建成外 ,均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林建池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建成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建池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建 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彥祖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42,45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 2月25日止按年息1.15%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5%,並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加計之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撥款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花院嶽家事 105司繼390字第01233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二)被告林建成則以:並未自被繼承人林建池繼承任何東西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被告林建成除辯稱並未繼承任何東西等語外,
其餘未予爭執,被告林彥祖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林建成則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表示其未有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池任何遺產,即含有就 其應繼承債務之範圍於本件訴訟一併予以結算之意思,原告 既主張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自應於本件實體審理時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說明被 告林建成所實際應繼承之債務範圍,而不應以不確定之聲明 請求判決而使日後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範圍不明。原告既表 示無法提出被告林建成有任何繼承林建池財產之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認其主張不能證明,乃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彥祖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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