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37號
原 告 沈基和
被 告 江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花小字第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芝瑜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種植數顆景觀樹,遭被告江雲美即鄰地種植農作之人砍除 ,其中一株之一部被砍伐至僅剩三尺高,另一株則被砍伐至 高度不足已死亡,經調解不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樹木已遮擋到被告農作物,經數次通知, 原告均未處理,某次偶遇原告之親家訴外人卓先生,被告告 以前情,訴外人卓先生即請被告代為鋸除遮陰部分,被告雖 未與原告本人確認,但誠屬無心過失,原告求償金額實屬過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 之被告土地之邊界,種植有樟樹二棵,遭被告擅自砍伐而受 有損害,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被告則不否認其有砍伐上開 樹木之行為,惟辯稱係因原告樹木已遮住陽光,致影響其土 地種植作物等語。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
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 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 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 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765條、第79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 原告許可,即自行砍伐原告所有之樹木,雖未使樹木死亡, 但已使樹木客觀上價植因完整性受到破壞而貶損,構成所有 權之侵害,業經本院勘驗,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固答 辯如上,以原告所有之樹木已越界遮擋陽光而影響被告農作 物之種植等語,惟被告上項主張,未有證據提出以證明其已 定相當之期間通知原告自行刈除,復由現場樹木之主幹直徑 達數十公分觀之,確有如原告主張上開樹木已種植約25年之 情形,則原告樹木種植及存在期間並非短暫,何以過去不影 響被告種植作物,卻現時有立即將之刈除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則不無疑問,是否對被告土地利用有所妨害或是否適用上 揭民法第797 條規定等重要事項,尚有爭議,似應先循法律 途徑解決,否則即難謂可排除其侵害行為之不法性。況且, 民法第797條第2項規定,係限於將越界之枝根刈除,不包括 未越界部分,然本件被告鋸除樟木樹幹之程度,顯將未越界 部分之主幹亦一併鋸除,超出上揭規定所許可之範疇。再者 ,被告雖辯稱其體力及身高有限,只能鋸除樹木較底部之部 分云云,但依上揭「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 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之規定,被告雖有刈除逾越地界足 以妨害其土地利用之部分,但仍應符合專業上修剪樹木之要 求,如果自己不具備修剪樹木之專業,則應聘請專人及吊車 等實施修剪,再向原告請求其費用,非可粗魯專斷地以高破 壞性之手法,為逾越法律限度之行為。又僱請專門修剪樹木 之業者之費用不過數千元,但其破壞系爭樹木完整性之價值 則為數倍之距,是本件被告所為,已逾必要性及急迫性,難 以排除其侵害之不法性。
(三)復按小額訴訟程序,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有所規 定。系爭遭被告砍伐之樟木,具有觀賞價值,為各地廣泛採 用為行道樹及庭園樹木,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其胸徑達35公分之樟木補償價即約 為20,570元,況且樹木成長所需之時間即樹齡,更是重要之 估算事項。故系爭樟木之市價應在3萬元以上。茲由被告鋸 除部分占全部之比例及所造成價植貶損之程度,約為二分之
一,乃認原告受損之價值應為15,00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芝瑜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