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曾光彬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AJL-2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宜蘭 縣蘇澳鎮台九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21.9公 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由訴外人 謝德倉所駕駛、為訴外人陳佩貞所有,且為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為BCU-001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 系爭B車輛受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40元(含工資 15,726元、塗裝11,566元及零件40,74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即陳佩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即68,04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謝德倉於車禍當時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行車紀錄器A。畫面為被 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A車輛前方為謝 德倉駕駛之系爭B車輛,系爭A、B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上往北方向之車道上。⑴時間00:01: 29:系爭B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21 .9公里處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剎車停止,系爭A車輛則持續前 進。⑵時間00:01:30:系爭A車輛車頭撞擊系爭B車輛車尾 。⑶時間00:01:31:系爭A車輛剎車停止。⑷時間00:01 :39:兩名男子分別出現於畫面左右兩邊,走向系爭B車輛 處查看。⑸時間00:01:39:第三名男子出現於畫面左邊, 走向系爭B車輛處查看。⑹時間00:01:46:謝德倉與前開 三名男子往系爭A車輛方向走,謝德倉查看系爭A、B車輛撞 擊處。⑺時間00:01:47:一名女子從系爭B車輛副駕駛座 下車,走向系爭A、B車輛撞擊處查看。」等內容、「檔名: 行車紀錄器B。畫面為系爭B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B 車輛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 ,系爭B、C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上 往北方向之車道上。⑴時間00:00:31:系爭C車輛剎車停 止,系爭B車輛則持續前進。⑵時間00:00:32:系爭B車 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21.9公里處往北 方向之車道上剎車停止,系爭C車輛則繼續前進。⑶時間00 :00:33:畫面搖晃,有撞擊聲。」等內容。由上開勘驗結 果,並參酌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7月8日 警澳交字第109000938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 頁、第53至68頁)內容,可知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謝德倉駕 駛系爭B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於煞車停止時,遭被告駕 駛之系爭A車輛自後方撞擊,並致系爭B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被告於駕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惟由前揭事 證觀之,其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致與前方之系爭B車輛 發生碰撞,是被告所為應有過失。又謝德倉經核應無過失, 是上開車禍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金額
68,040元等節,有其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謝德倉駕 駛執照、保險卡、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修車照片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 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68,040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紙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 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40, 748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 年7月6日止,已使用3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6,989元《計算式:(依定率遞減法,小 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第3個月折舊值:40,748×0.369×3/ 12=3,759。第3個月折舊後價值:40,748-3,759=36,989 》,再加上工資15,726元及塗裝11,566元,系爭B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4,281元(計算式:36,989+15,726+ 11,566=64,2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6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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