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9年度,42號
HLEV,109,玉小,4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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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2時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花蓮市○○路000號附件,因車上載有木板不慎擦撞到 由訴外人田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伊承保由訴外人金玉蘭所有之系爭汽車受 損,經估價修理後,伊已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12,787元(工 資12,535元、材料2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全部資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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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