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620號
KSYV,109,監宣,62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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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吳明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陳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六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五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 民國98年間中風住院,目前臥床,無法表達,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三 男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次男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109年10月3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與配偶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目前意識昏迷,對外界完全沒有反應,無法 有任何認知活動,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目前其心智 有嚴重缺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男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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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