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許美霞
非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關 係 人 許銘祥
許銘顯
許銘杰
許銘照
許美珠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許陳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關係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 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 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然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間,就本件是否確有監 護宣告之事由,以及由何人任監護人等情,俱有爭執,為保 護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利益,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 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 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 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 淑妃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 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 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關係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末以,本件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允宜儘速訪視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會談,以瞭解本 件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其財產狀況,以及適任監護人( 或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並於進行專業 評估後,適時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前揭聲請人及關係 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