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9年度,8號
KSYV,109,家訴,8,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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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童翠香 

被   告 林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家補字第904 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 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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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