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63號
KSYV,109,家聲抗,6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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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林石欽 

相 對 人 林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審裁定),並對其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之聲 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歿,年籍詳 原審卷第7頁,下均稱乙○○)之女。茲因乙○○現已於民 國108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丙○○原審所 提之前揭聲請,業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142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 在案,且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亦已於10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 甲○○,此有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迨至108年9 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3頁以 下),聲明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為抗告,自顯已逾抗告之法 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允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原審所陳報關於乙○○ 之遺產清冊內容不實,抗告人甲○○實係就該陳報不實聲明 異議,並非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聲明抗告;另原審僅就相對 人陳報之遺產清冊為形式審查,抗告人於原審就此聲明異議 ,原審裁定卻認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準用非訟事件法予以駁 回,其理由前後矛盾;抗告人於本件之主張,係聲明異議要 求更正遺產清冊,原審裁定未就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准駁,反 而逕就公示催告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係訴外裁判等語。並聲 明以:(一)原審裁定廢棄;(二)本件應依抗告人所陳報經更 正後之乙○○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另為公示催 告裁定;(三)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四、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且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明文準 用。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家事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審諸抗告人甲○○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時,其所用文字詞語雖 係異議。然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之教示欄內,業已記載如 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抗告等意旨明確(見原 審卷第21頁)。況再參諸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9年3月10日 行庭訊時,當庭確認抗告人之真意後,抗告人復陳明以:其 108年9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是要抗告的意思,其現在立 刻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5頁 至第56頁)。是足徵抗告人於上開具狀聲明不服之當下,其 主觀上之真意,當係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提出抗告甚明。從 而,抗告人於108年8月5日受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之合法送達 後,其迨至108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 ,並對本件公示送達裁定為抗告(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謂合法,原審裁定據此駁 回該抗告,其認事用法亦核無違誤之處,此要屬至為灼然。(二)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復翻異改稱以:其本意係在就相對 人丙○○於原審所提出內容不實之乙○○遺產清冊聲明異議 ,原審裁定未就此部分進行審酌,自有違誤等語。然查,相 對人於原審就本件遺產清冊進行陳報,其僅核屬非訟事件當 事人之程序行為,並非法院本於司法權作用所為之處斷或裁 判,而該等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行為,依法本非得聲明異議 之標的,故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似有誤會。況按,陳報遺產 清冊乃非訟事件,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如遺產清冊內容 是否正確、繼承權有無、遺囑有效與否等,本不生確定之效 力,亦即抗告人倘就相對人所陳報之本件遺產清冊內容有所 爭執,自允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其殊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陳稱原審裁定 應就該遺產清冊進行實體審查等語,自顯無足採。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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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