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3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淑美
特別代理人 陳宗堯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胡家嘉
非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聲字第43號),
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 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下稱丁○○)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聲請相對人即 反聲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09 年 度家聲字第43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43號卷),嗣乙○○ 則於108 年6 月2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丁○○之扶 養義務(即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事件,該案卷宗 下稱第120 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丁○○因重度 身心障礙,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亦未受監護宣告而 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然其進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 13號、109 年度親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選任丁○○之胞兄 丙○○為其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丁○○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丁○○與第三人甲○○原為 配偶,共同育有子女即乙○○,雙方嗣於79年11月20日協議 離婚。丁○○現因長期罹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糖尿病 等疾患,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存款或財產,目前每月僅領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已無法維持生活 ,而乙○○為丁○○直系血親卑親屬,正值壯年,且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當有扶養丁○○之能力及義務,卻未曾給付丁 ○○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第 1 項等規定,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高雄市民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597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乙 ○○給付扶養費16,725元等語。並聲明:乙○○應自本件聲 請之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 ○○扶養費16,725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關於乙○○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二、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丁○○雖為乙○○之生母 ,但從未盡母職,丁○○與甲○○於79年11月20日離婚時, 乙○○年僅2 歲甫離襁褓,亟需父母雙方關愛,然丁○○於 離婚後1 年內旋即再婚,並毅然斷絕與乙○○所有聯繫,於 乙○○成年前之成長、學習階段均係由甲○○及其父母擔負 教養之責,丁○○從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亦從未探視或關心過乙○○,丁○○單方剝奪乙○○對「母 親」孺慕之情,兩造毫無交集長達數十年之久,感情疏離, 形同陌路,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遺棄,已嚴 重影響乙○○成長過程之心靈發展,使之有不可逆之家庭傷 痛,然其竟於需錢孔急之際方憶起乙○○,乙○○念及人倫
親情曾於105 、106 年間各匯款40,000餘元、60,000餘元予 丁○○,丁○○卻變本加厲將之視為理所當然,不但於107 年1 月間再次遞送請求匯款之字條,更於108 年間向本院提 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令乙○○情何以堪。基此,丁○ ○前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強令 乙○○負擔丁○○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因此請求免除乙○ ○對丁○○之扶養義務。倘若認無法免除乙○○之扶養義務 ,然因乙○○事業尚屬初期耕耘階段,月收入約21,666元, 除自己生活開銷外,尚需供應對甲○○及祖父母履行孝道及 撫育後代所需,收支僅大概打平,若負擔丁○○之給付請求 ,恐致乙○○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或剝奪其照料家庭之 能力,況丁○○目前居住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源全人關懷 協會,無房租或房貸支出所需,每月尚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 助,是丁○○本件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已然過高,爰請求減輕 扶養義務或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確認乙○○對丁○ ○之扶養義務不存在。關於丁○○之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 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丁○○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 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四、經查:
㈠丁○○為乙○○之生母,現未有配偶,且乙○○為丁○○唯 一之子女,現已成年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高市岡山 戶字第10970312200 號函可憑(見第43號卷第31至33頁、第 313 至315 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丁○○因罹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糖尿病等疾患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名下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每月僅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 元維生, 已無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丁○○提出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6 月7 日高市岡區社字第000000 00000 號、106 年1 月3 日高市岡區社字第10630011000 號 及106 年12月29日高市岡區社字第10632007400 號函文等件 為證(見第43卷第35至39頁、第447 至462 頁)。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丁○○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樂安醫院10 8年9 月17 日樂欽字第10809007號函及所附丁○○門診病歷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 15079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8日高市社救助 字第10836225900 號函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8月14日 高市岡區社字第10831204600 號函及所附丁○○個案卡暨身 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8 日保國三字第10910013100 號函及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等資料(見第43號卷第135頁、第177頁、第219至225頁 、第317至339 頁、第355至368頁、第391至393頁、第120號 卷第51 至147頁),查知丁○○為49年11月間生,現年59歲 ,雖尚未達退休年齡,但罹有上揭疾患已數10年,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難以期待其有工作能力,且其自81年9月7日退保 後未再有就業加保紀錄,於106年至108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 為95元、89元、93元,名下僅有1筆財產總額為1,040元之投 資,又迄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紀錄, 目前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109年2月核發 金額為5,258元,自109年3月起核發金額為5,065元)等情,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丁○○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 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為丁○○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丁○○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 本應負擔扶養丁○○之義務。
㈡惟乙○○辯以上情,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經證 人即乙○○之父、丁○○之前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與丁○○結婚不到1 年多就離婚了,那時伊是做裝 潢的,收入不固定,以日計算,每月大約30,000元,當時丁 ○○沒有在工作、在家裡當家管,但丁○○有在幫其二姊做 會計之類的,丁○○沒有拿錢回家過;伊負責在外面賺錢養 家,家裡生活費用開支全部由伊支出,當時乙○○還小,都 是伊父母照顧,乙○○大約生下來2 個月,就由伊父母、乙 ○○姑姑照顧,因為伊需要工作,丁○○將乙○○帶回伊父 母於瑞芳住處,丁○○與伊住在當時板橋的租屋處;丁○○ 與伊離婚後就出去了,幾乎沒有回來,伊記得丁○○僅回來 1 、2 次看一下乙○○,馬上就坐車走了,在乙○○成年前 ,丁○○沒有給付過扶養費或教育費,乙○○的扶養費、教 育費都是伊及父母支付,是1 個大家庭共同扶養乙○○等語 (見第43號卷第423 至427 頁);另證人即乙○○之姑姑李 淑卿則具結證稱:丁○○生完乙○○幾個月就與甲○○離婚 了,應該是77、78年間,其等離婚後,乙○○由爺爺、奶奶 及甲○○共同照顧;乙○○從小就與爺爺、奶奶、叔叔、姑 姑一起住,姑姑就是伊,還有其他兄弟姊妹,還沒出嫁的都 在家裡,伊等是大家庭;丁○○沒有照顧過乙○○,印象中 很小的時候回來看過乙○○1 、2 次,很多年沒有聯絡過, 伊印象中丁○○沒有負擔過乙○○成長所需之扶養費用;乙 ○○除了與爺爺奶奶同住外,高中3 年為了求學方便與伊同 住中和,假日還是會回去爺爺、奶奶那裡,伊與乙○○同住 這3 年沒有看過丁○○,丁○○沒有扶養過乙○○等語(見 第43號卷第431 至433 頁)。核證人甲○○、李淑卿所為證 述與乙○○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其等陳述涉及家庭隱私, 衡情並無虛捏之理,復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 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又乙○○自幼由其父親 甲○○扶養長大,亦曾與其姑姑李淑卿同住受照顧,其等對 乙○○之受扶養成長過程當知之甚詳,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丁○○既為乙○○之母親,於乙○○成年之前, 丁○○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丁○○於乙○ ○成長過程均未曾對乙○○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 拂,更未加聞問或探視,長此以往,縱母女至親,亦形同陌 路。是認丁○○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丁○ ○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乙○ ○對丁○○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所述,丁○○固得請求乙○○扶養,然因丁○○前無正 當理由對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自
得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是認乙○○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丁○○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所提反聲請求為 免除其對於丁○○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 丁○○所提求為命乙○○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6,725元部分 ,依事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丁○○之聲請為無理由;乙○○之反聲請為有理 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