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伍慧盈
非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賢驊
洪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與第三人洪育德結婚,婚後 育有相對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91年1 月28日,聲請人與洪育 德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洪育德單獨 任之。其後聲請人於96年間與第三人沈詣晨結婚,婚後育有 6 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罹患憂鬱症,致多年來皆只能擔任 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無法外出工作,且名 下除已下市無法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121,060 元之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歷年僅有該公司所發放每 年至多1 萬餘元之股利,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以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計,爰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乙○○每人每月 給付聲請人10,837元(21674 ÷2 =10837 )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837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 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丙○○2 歲及乙○○3 個月起,聲請人即與 伊等父親洪育德離異,自此之後對伊等不聞不問,伊等是由 洪育德努力賺錢,經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伊等成長過程,聲 請人均未聞問,除未扶養伊等外,更從未探視伊等,聲請人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 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聲請人主張 其為相對人之母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 張其再婚後,因育有6 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罹患憂鬱症, 只能擔任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無法外出工 作,且名下除已下市無法出售價值121,060 元之太平洋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歷年僅有該公司所發放每年至多 1 萬餘元之股利,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亦據提出戶口 名簿、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復 健治療處方籤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38頁、第97至 101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聲請人於106 至 108 年度之所得僅各有股利所得1,901 元、3,631 元、15,7 37元,名下則僅有價值121,060 元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而聲請人雖非無工作能力,然因育有6 名未成 年子女,且長期罹患憂鬱症,只能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子女 之生活起居,無法外出工作,則以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地區 為基準,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依聲 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實屬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人無疑,此外 相對人對聲請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相對人辯稱 聲請人在渠等成長過程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業
經證人洪育德到場證稱:伊與聲請人於86年1 月30日結婚, 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中,但丙○○自出生後即交由伊居住 在彰化之父母照顧,伊等週末才回彰化。伊與聲請人當時均 有工作,但都供作伊等生活開銷,丙○○之扶養費則全由伊 父母支付。後來因為伊與聲請人相處有摩擦,故聲請人生完 乙○○2 、3 個月後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聲請人去哪裡,也 找不到聲請人,是後來伊透過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聯繫,對 聲請人稱若不回家就離婚,後來才於91年1 月28日離婚。聲 請人之前離開後就未回來看過相對人,亦未曾給付過相對人 之扶養費,都是伊與伊父母支付扶養費扶養相對人,伊也從 未向聲請人索討過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09 年8 月18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審酌證人為相 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 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依此足認丙○○出生後即由其祖父 母扶養,聲請人雖曾短暫於週末前往探視丙○○,然未給付 過扶養費,且丙○○為86年6 月24日生、乙○○係88年4 月 22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聲 請人自乙○○出生後2 、3 個月起即離家(丙○○亦僅約2 歲),未曾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又對於相對人不加聞問 ,任由幼子女由其父洪育德單獨養育,並幸得相對人祖父母 協助照料方得長成,聲請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母應盡之扶 養義務,況聲請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 相對人,核此情形自屬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離家後另與第三人沈詣晨再婚,及另養育6 名子女 ,亦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 各僅為2 歲及2 、3 個月之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 聲請人卻自相對人年幼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 扶養之需求,未對其等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在相 對人成長過程,幾未分擔家庭照顧及子女扶養責任,反與他 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是聲請人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相 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母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洵堪認定。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 ,其對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 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從 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837元,如 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