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翁金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娟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 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 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 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 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一項第三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2 項設有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 度家補字第1090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 )請求法律扶助,業經橋頭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 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橋 頭分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 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 經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伊與第三人翁金海為 姊弟關係,伊發現翁金海生前所有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
相對人以配偶身分繼承,然翁金海於生前並未告知聲請人有 該婚姻,婚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亦未往來,且翁金海去世時 後事均為聲請人辦理,相對人均未出面處理,且里長亦稱未 曾在里內見過相對人,合理懷疑翁金海與相對人間婚姻為假 結婚,請求確認翁金海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等 語,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 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