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 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 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 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 106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 狀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 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兩造間婚姻存在無法回復之重大事由 為由,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OOO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000元,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