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文雄
鄭秀香
鄭乾峯
鄭秀雲
鄭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統一編號:SB00四四五四一號,失蹤前籍設高雄縣○○市○○里○○○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在案,然該事件須 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 獲,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爰聲請選任失 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甲○○共有系爭土地,而甲○○之 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地址「鳳山鎮赤山段202 號」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查詢,回覆稱門牌未完整,經以「鳳山郡鳳山街 赤山字赤山二百二番地號」、「甲○○」查詢,均查無曾設 籍資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市鳳一戶字第10870815300 號 函在卷可稽;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地籍資料 ,經回覆以無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資查對,且其未曾異動地 籍,是無法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地籍資料,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329700 號函,甲○○已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堪認甲○○應為失蹤人 ,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甲○○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自 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 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 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