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乙○○○○○○○○○○和吞耶MAF公司
Highb
法定 代理 人 K.Hun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違 約金、律師費及費用,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七項為「確認第十至第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就損害賠償、違約金、律師費及費用之金額,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若干, 均付諸闕如,其聲明未臻確定,其起訴難謂合於程式。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