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蔡佩蓉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
家非調字第2147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500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 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 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 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
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 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 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 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5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 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80, 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14 7號審理,聲請人並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撤回等情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請求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原應徵收費用1,000元,但因聲請人撤回,僅需徵收333 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程序費用333元,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