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鄭慧美
非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鄭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輔宣字第27 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聲請人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 108年度家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 第100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另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共計 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