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玉敏
王寶磁
王玫臙
王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王楓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丁○○之父及訴外人己○○(下稱己 ○○)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王正友(下稱王正友)於民國107 年4月15日死亡,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伊等及被告、 己○○等6人,依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共同繼承;惟王正 友生前於同年3月9日以代筆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 繼承,被告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王正友除系爭遺產外,已 無其他遺產,系爭遺產價值新台幣(下同)1,022,752元, 按伊等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計算,伊等各應得之特留分為 85,229元(0000000÷12=8522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則王正友將系爭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伊等均未受任何分 配,業致伊等之特留分額受侵害,伊等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扣減後兩造就系爭遺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伊 等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已辦畢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
告中請擇任1人為勝訴之判決)等情,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正友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借名登記於丙 ○○名下之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新段526、527、528、1180、 1181、1346、1347地號及同區赤慈段21、26、38地號土地, 王正友生前即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對丙○○起訴請求返還( 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嗣因王正友死亡,該事件 當事人均未到場而視為撤回,依此可見確有借名登記情事, 上開各筆土地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縱使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前開土地包含王正友生前過戶至丙○○名下之高雄市○○ 區○○○路0號及12巷11號房屋2棟,合計價值為6,883,442 元,故王正友已先給付遺產即前開房地與丙○○,系爭遺產 分由被告取得,當無侵害丙○○之特留分。又乙○○前因王 正友先行給付遺產而取得同上區赤崁新段1326地號及同區新 興段642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3,680,300元,系爭遺產分由 被告取得,自無侵害乙○○之特留分。其次甲○○曾向王正 友借款200萬元尚未清償,應一併計入遺產中,加計甲○○ 於王正友生前獲其先行給付遺產之120萬元,甲○○尚應返 還320萬元,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取得,亦無侵害甲○○之 特留分。再者,上開遺囑中有提及甲○○、戊○○、乙○○ 均有受王正友生前之特種贈與,可見王正友生前亦有因特種 贈與而先行給付遺產與戊○○,應予歸扣,王正友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取得,並未侵害戊○○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為王正友長女、戊○○為王正友三女、乙○○為王正 友四女、丙○○為王正友次子,丁○○為王正友三子、己○ ○為王正友配偶。
㈡、王正友於107年4月15日死亡,王正友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 被告及己○○,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2分 之1。
㈢、王正友生前於107年3月9日書立代筆遺囑,表明將系爭遺產 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就系爭遺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辦畢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前開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㈡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15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者,限於因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與者。
⒉被告雖主張王正友生前亦有分與戊○○相當財產,王正友將 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取得,並未侵害戊○○之特留分云云,並 以王正友所立之上開遺囑為據,然為戊○○所否認。經查, 觀諸前開遺囑二財產分配⒊記載:「長女甲○○、三女戊○ ○、四女乙○○三人已獲得立遺囑人王正友財產之特種贈與 ,故不再分配」等語,確有記載「特種贈與」等字樣,然被 繼承人書立遺囑,將遺產為分配,有其特殊情感及用意,若 有分配不均情形,將予以特別解釋,與事實真相或法律規定 不一定相符,且上開記載語意不明,未明確指出王正友對戊 ○○特種贈與之原因及數額,故尚難僅摭拾「特種贈與」之 用語,即主張必有贈與,縱有之,亦無詳細載明金額數目, 更遑論遽然論斷為特種贈與之「結婚」、「分居」、「營業 」,仍應調查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既主張王正友於生前曾因 戊○○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贈與,依法應予歸扣,則 被告應證明戊○○受有之贈與確係因「結婚」、「分居」、 「營業」,金額或價額為何,始能併入計算遺產總額,並依 此計算戊○○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數額,然被告就王正友確有 對戊○○為其述之特種贈與、贈與原因或贈與數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僅以前開遺囑內容即謂有因特種贈與而先 行給付遺產與戊○○,應予歸扣云云,即不可採。㈡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 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其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遺產價值為1,022,752 元(見本院卷 第277、335頁),此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職故,按戊○○之 特留分12分之1計算,其應得之特留分額為85,229元,然如 前所述,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是戊○○之特留分自已 受到侵害。又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 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7 頁),則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係 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則系爭遺產在戊○○行使扣減權 後,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業經被告依系爭遺 囑辦竣遺囑繼承登記,其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揆諸 前揭說明,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準此,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土地於107年5月15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戊○○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就遺產行使扣減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1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既經准許,甲○○、乙○○、丙○○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遺囑繼承登記之主觀選擇合併,即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